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妨害公务案辩护要点
作者:殷运健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0日
   妨害公务案,相比较其他刑事案件,显著的特定是诉讼周期短,有些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终结,只需要两个月。为什么快?因为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一般要求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以体现从重打击之决心。1、以自杀、自残等威胁本人安全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法律没有对行为人暴力、威胁的对象作明确规定,司法理论及实务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行为人本人;有的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作广义理解,即暴力、威胁所指向的对象应包括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实施暴力、威胁(如自杀、自残行为)的行为人本人,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以自焚方式阻止强拆。一般认为,以自杀相威胁,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因为刑法并未规定以“自杀相威胁”为犯罪行为。另外,只有以损害公务人员之相关利益相告,才会使其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并可能因此停止公务的执行。2、公务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行为人却认为是违法的,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假设民警在抓捕涉嫌违法的行为人时,行为人误以为被歹人绑架,出手打伤民警,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还是事实认识错误存在争议。如果是法律认识错误,按照通说,是不能阻却违法性的,依然是构成此罪。如果是事实认识错误,则不构成犯罪故意,只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求是故意,则如果是事实认识错误,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要根据现实判断,既可能是法律认识错误,也可能是事实认识错误。例如:如果是在海关查封货物时,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而进行抗拒,是法律认识错误,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在海关查封货物时,认为是没有权力查封货物的其他机关在非法查封而进行抗拒,则是事实认识错误,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3、对协警实施暴力、威胁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2006年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第6条:执法主体必须是 取得执法资格的在职民警。严禁协勤辅助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故一般认为,协警不具有单独执法权,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如果是在民警带领下的协警,实践中普遍认为协警获得协助执法的授权,对其实施暴力、威胁,才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可以重点审查协警获得执法授权是否存在瑕疵。4、依法执行职务的边界以当前妨害公务类案件高发的警察执法行为为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4条的规定,110受理群众报警的范围有五项: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因此,对于接到“110”报警而处置警情的执法警察而言,只有针对上述情况实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职务行为,超出范围的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辩护人可以重点审查公务是否在公务人员职权范围之内。5、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能否与公务人员刑事和解?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是公务,而不是公务员。妨害公务案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执法秩序,并非公务人员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虽然公务人员是执法秩序的化身和代表,但是其并非妨害公务案的受害人,其代表执法机关执行公务,若在执行公务中受害,执法机关会有相应的抚恤、保险、补贴,一般认为公务人员不可以个人身份私下与行为人达成赔偿协议,额外获得经济赔偿。故越来越多的妨害公务案,执法机关要求公务人员不得接受行为人的赔偿私下达成刑事和解,也不得私自出具谅解书。由此可能会出现即使赔偿、和解,但并未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在刑事和解中要适度谨慎。6、言语辱骂公务人员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语言也是一种暴力。根据浙江省公检法《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如果行为人语言中包括“伤害、杀害”等威胁成分,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言语中不包括“伤害、杀害”等威胁成分,根据《刑法条文释义》,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7、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能否一律认定为“袭警”进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浙江省判例来看,一部分妨害公安民警执法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暴力袭警,量刑重于一般妨害公务案件。如果行为人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了暴力行为,无疑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即在定性时,已将行为人对民警实施暴力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评价,但是如果把这一情节再认定为“暴力袭警”,进而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相当于把该暴力行为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第二,同一量刑情节不能被数次评价)。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司法实践来看,一部分妨害民警执法的案件,并没有认定为暴力袭警。认定暴力袭警这一从重量刑情节,应当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一般(比如推搡、拉扯),辩护人可以从行为人不属于暴力袭警方面进行量刑辩护。7、妨害民警执行职务类的妨害公务案中,有无成立自首的可能?行为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应当由有侦查权的民警在立案后,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取证,基于回避原则,此时被妨害的民警的身份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已经不能参与办理行为人妨害公务案。但是实践中惯常做法是,被妨害的民警现场口头传唤行为人,并将其“抓获归案”,此类案件绝少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的传唤,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亦不属于扭送,根据自首的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被讯问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即属于自首。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人须仔细审查行为人到案经过,以甄别行为人是否可能成立自首。8、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笔录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答:妨害公务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立刻立案侦查,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行为人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再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在案证据中会有大量行政程序中制作的言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最高法院认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不包括言词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突破和扩张解释,将证据范围涵盖至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辩护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9、执法人员能否自行删除执法记录仪里的内容?答:不能。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对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若被告人对执法过程有异议,辩护可以申请调取执法记录仪,以审查民警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10、如何避免被妨害公务罪?自觉维护执法权威,尽可能避免与执法人员发生摩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