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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的角色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4日
一、前言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基于此条款的指引性也是产生较多的纠纷,尤其是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忽略这一程序要件,如何理解这一条款便是本文探讨的主题。下述论之:
 
二、解除员工是否必须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
关于这一问题事实上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解除员工必须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以此条的内容而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且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由此而言,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属于必经的法定程序。这在《工会法》中也有体现,具体规定是《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由此而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意见,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与生存权利的保障。即使单位未建立工会也应当将这一情况告知工会从而履行这一法定程序。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表明仅针对用人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则不适用此规定,当然也无法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如天津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云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5399号】,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是该规定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在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据此,不予认可单位未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
 
三、解除员工补正程序的处理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前未通知员工但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问题的关键在于起诉前是否包括一审起诉前或者二审起诉前,因为劳动争议案件都是仲裁前置的程序,对于此问题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
相关案例可参考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王凯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4643号】本案中,乐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故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虽然乐天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与工会出具的《关于解除与王凯辉之间劳动关系的回函》但上述证据在仲裁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乐天公司均没有提交,法院认定此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军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31号】本案中,格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未通知工会,故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而在一审中格力公司才提交其向所在单位工会征求意见的函及工会的答复,但格力公司未提交该两份书面材料形成于其解除合同之前的证据,亦未提交工会具体形成决议的参加人员、表决程序等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以上代表性案例是实务中对解除员工未通知工会后果的实践,从中可以看出实务中倾向性意见认为未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程序违法,故被认定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结语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43条明确的主旨在于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员工时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告知处理结果,对此保有知情权,并没有否决的权利。但因为司法实务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偏念导致程序正义往往被忽视,因此有必要在涉及此类实务时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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