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工伤成功案例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公司董事长。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乙局。
法定代表人:李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五。
委托代理人:赵六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陈述和辩论、和解及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苏七,男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撤回诉讼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甲公司(下称甲公司)不服被告乙局(下称乙局)、第三人苏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乙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苏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局,第三人苏七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乙局对第三人苏七作出了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七在原告公司承建的X项目工地拉沙返回途中修车时,不慎造成右手前臂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苏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乙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为: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及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具有法定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苏劳动关系主体适格。
证据四: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单,拟证明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苏的出入境记录,拟证明苏进入非洲
证据六:苏的同事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陈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
证据七:苏受伤后就诊的病历材料,拟证明苏受伤并经当地医疗机构治疗。
证据八: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复议程序并被维持。
证据九: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十:举证告知书。
证据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十二: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九至十二,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程序。
被告乙局提交的依据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于2010年12月31发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武劳社(2005)第85号,于200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的规定。
原告甲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一)第三人提供的其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纠纷,正在起诉原告;证人在两起劳动纠纷中同时提供证言,其不可能在两个工地同时见证事故的发生,明显证言虚假。(二)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病例材料及驾驶执照,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因无事实依据,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另外,被告查明第三人的工作是自卸车工作,同时也查明第三人是在协助修理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以上可以得知,第三人明显不是完成自身工作受伤的,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且第三人自述的受伤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被维持,原告签收。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苏七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为工伤。
证据四:第三人苏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
被告乙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乙局负责组织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本机关作为工伤认定主体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能职责。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受理第三人苏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苏七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被安排从事自卸车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为:按照该公司项目部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自卸车施工任务,履行该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由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苏七从原告公司X市老工地出发至新工地,返回途中车轮破裂,苏七在协助修理过程中,由于车辆括碰不慎摔倒,造成其右手前臂受伤,当日被送往医疗中心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前臂两骨头关闭性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通知书、苏七的身份信息、劳务合同、苏七的工资明细清单、苏七的工友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苏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程序。以上有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四、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认为,(一)工伤认定应从三个方面去考虑,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原告称第三人不在工作场所且非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是不成立的。首先,第三人苏七作为自卸车驾驶员完成任务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苏七在返回途中车辆损坏,苏七协助修理工修理车辆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其次,苏七驾驶自卸车往返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经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原告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交苏七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苏七述称,被告乙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第三人苏七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苏七均无异议。原告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明细清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第三人之间互相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七X国病历等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武汉市普仁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未加盖公章,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受过伤和受伤情况;对证据八、九、十一、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电话告知原告举证期限。
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也未提出相应异议,协议书上甲方签字是明红朝个人签名,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是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无法确定,且该协议内容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第三人陈林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未涵盖工伤应该赔付的相关费用,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第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伤残程度及预期赔偿额并不清楚,在此情形下签订协议显失公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雷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谢某虽另案起诉原告,但针对此情形,法律并未排除其证人作证的身份和能某,且两份证言互相印证,综合庭审诉辩、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苏七在原告所承建的X项目工地返回途中,因车辆轮胎破裂而协助修理工修理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七X国的病历资料,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作确认。武汉市普仁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因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确认。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有别于本案工伤认定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甲公司,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第三人苏七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三人苏七从事自卸车工作,工作地点非洲,履行该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由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苏七从原告位于X市老工地出发到沙场拉沙至新工地,当日下午,苏七在拉沙返回途中自卸车轮胎破裂,其协助修理工修理过程中,右手前臂受伤,被现场同事送往当地医疗中心治疗,后转入首都所在地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受理第三人苏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6月19日将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证明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了拒不接受调查、拒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和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8月8日,被告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七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苏七及原告公司。决定书上载明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政府就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于同年作出了维持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乙局根据第三人苏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第三人苏七在其所承建的加蓬项目工地从事自卸车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关于“第三人陈苏七从原告位于X市老工地出发到沙场拉沙至新工地,在拉沙返回途中自卸车轮胎破裂,其协助修理工修理过程中造成右手前臂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从事的是自卸车工作,却在协助修理车辆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原告该项诉称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苏七作为自卸车驾驶员完成拉沙任务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拉沙返回途中车辆损坏,协助修理工修理车辆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本院认为,陈林斌驾驶自卸车拉沙往返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经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原告虽否认第三人苏七因工负伤,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苏七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乙局受理第三人苏七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告知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采信了没有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病历资料,在证据效力认定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