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劳务者工伤案例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原告张三,务工。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四,务工。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六,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七,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被告李四、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在青山区X工程工作时,被电锯将左手锯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长屈肌、拇短屈肌腱、拇对掌肌、拇收肌断裂左手正中神经分支断裂伤。原告在普仁医院住院X天后出院。经武汉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X元,误工时间X天,护理时间X天,营养时间X天。该项目系被告乙公司承包,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李四。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李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及一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共计X元;2、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李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四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工友X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李四、甲公司雇佣,并且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李四出具的受伤经过,证明原告受被告李四、甲公司雇佣,并且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X天,且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时间X天,护理时间X天,营养时间X天。
证据八、居住证、居住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在武汉居住已满一年。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费用。
证据十、住院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六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二支付),原告因受伤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该笔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二、原告父母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均为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做事把手割了是事实,原告做事不小心有责任,我不是大包,只是小包,我愿承担20%的责任,我也只有这大的能力。我应该赔偿。
被告李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受伤项目中木工活和打混凝土工作甲公司已分包给林细从,该分包业务仅需要熟练工种,无需相应资质或特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便甲公司把该项目分包给李四,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擅自到他人工地上施工,使用他人的工具导致伤害,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法庭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
证据二、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甲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乙公司的职工,也未与乙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协议,原告工资也不是乙公司发放,因此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公司与甲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人员伤亡有承包人承担赔偿,且不允许承包人分包、转包;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安全专项协议,承包人应按协议承担施工中各项安全条款责任义务。原告是由李四聘请到施工现场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损失赔偿,应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专项协议,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人员伤亡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且不允许承包人分包、转包;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安全专项协议,承包人应按协议承担施工中各项安全条款责任义务,原告是由甲公司聘请到施工现场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损失赔偿,应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李四、甲公司和乙公司对张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十二均无异议。对张三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张三受伤后到达现场的,对事故原因不清楚。对张三提供的证据五,认为应以李四当庭陈述为准。张三平提供的证据七,已被复核鉴定代替,应以复核鉴定为准。对张三提供的证据八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张三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张三提供的证据十二,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张三、李四和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三、李四和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认可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三随李四一起,在甲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鉴于丙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乙公司就X整治工程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公司(承包人)与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具体以承包人项目部分配的施工任务为准,详见工程量清单。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钢筯制作与安装、砼浇筑、膜壳制安、模板及支撑按拆、脚手架安拆、砌体砌筑抹灰等,分包人负责承包范围内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及时与承包人签订《安全协议书》,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在施工场地涉及危险地区或需要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时,承包人可向分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要求,发生的相应费用包含在分包合同价款中。同日,乙公司(承包人)与甲公司(分包人)就上述项目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李四与甲公司口头约定,甲公司将项目中木工活和打混凝土施工交由李四组织人员施工,按上述项目施工图纸施工,据实结算,其中混凝土每立方X元,木制模板每平方X元。李四找人施工,与施工人员按照工时结算酬劳。李四与张三口头约定,张三主要从事模板制作,当人员不足时从事其他工作,工资按天计算,X元/天。
李四安排张三等人在上述地点从事混凝土施工时,因为耙平混凝土施工用的耙横截面过长,不利于施工,李四安排张三就近将耙横截面锯短。张三接受安排后,就近找到一处有电锯的工地(不是甲公司的工地),在用电锯将耙横截面锯短施工过程中,不小心锯伤左手。张三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共住院X天(由甲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在浠水县卫生院住院治疗X天,支出住院费X元,另支出门诊费X元。
张三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三外伤存在,自述致伤方式与所受损伤相符。主要损伤为:1、左手电锯伤致左手拇长屈肌、拇短屈肌腱,拇对掌肌、拇收肌断裂;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环指近端以远及左下肢末节1/2处缺失,经手术治疗,左手指缺失及左手指功能丧失,手指及手功能丧失,其综合功能丧失40%以上。鉴定意见为,陈金平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费用应在本次鉴定之日止,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X天,护理时间为X天。
另查明:甲公司具备木工施工、混凝土施工相关资质。陈金平住院治疗期间,甲公司安排人员护理X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三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受伤,雇主李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应连带责任。张三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受伤,应减轻雇主责任。陈金平的经济损失,由李四、甲公司承担90%责任,张三自行承担10%。乙公司(承包人)与具备相关资质的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公司对张三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陈金平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酌定)、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酌情)、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张三系7级伤残,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三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赔偿原告陈金平经济损失X元,扣减被告湖北巴河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四赔偿原告陈金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李四、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