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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原告张三,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五,无固定职业。
被告甲船厂(以下简称甲船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四,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八,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三诉被告王五、甲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三申请依法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白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被告戴八、被告甲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五、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在青山船厂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摔倒致伤,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疗终结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属于X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X日,护理日为X日,营养期为X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X元。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甲船厂出入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甲船厂处工作的情况。被告王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甲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该出入证无法证明原告在甲船厂工作的事实。被告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属于该公司员工。
证据二、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情况。被告王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系下班时间,原告此时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甲船厂认为该证据与甲船厂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五、乙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甲船厂认为该证据与甲船厂无关,故不予质证。
证据四、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被告王五、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甲船厂认为该证据与甲船厂无关,故不予质证。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费用。被告王五、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故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上述用药并非用于治疗胃病。被告甲船厂认为该证据与甲船厂无关,故不予质证。
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王五、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甲船厂认为该证据与甲船厂无关,故不予质证。
证据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被告王五、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甲船厂认为该证据与甲船厂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王五辩称,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被告也不是包工头,同样也是被雇佣的临时工。
被告王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甲船厂辩称,原告属于被告乙公司聘请的员工,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发包合同,在管理上也属于独立管理,故该公司员工发生伤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甲船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合同、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建设施工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会员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乙公司的员工,该事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五对该证据拒绝质证。被告乙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委托书及发包合同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如下证据:
对苏九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张三及被告甲船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五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苏九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乙公司拒绝对该证据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记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金额为494.1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该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应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不将其计入前期医疗费金额中,对于其他医疗费发票因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船厂提供证据中的委托书及发包合同,因乙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船厂将青山大桥桥墩钢围堰地段钢结构制作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乙公司,乙公司派申十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人与甲船厂签订了该发包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乙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五,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原告张三受王五雇请到青山船厂内从事该工程中的钢板拼接工作。同年凌晨零点左右,原告在拼接钢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X天,共计花费住院费X元,其中,被告王五垫付X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三伤残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X元;误工时间为伤后X日,护理时间为伤后X日,营养期为伤后X日。
原告张三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元/天×X天)、营养费X元(酌情)、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X)、护理费X元(X元/天×X天)、误工费X元(X元/年÷X×X天)、交通费X元(酌情),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三受被告王五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五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当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由于王五疏于管理、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了该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作为转包方,在明知王五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五,由王五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故乙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王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乙公司称其对于与甲船厂间的发包合同并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确处于务工期间,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被告王五扣除已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张三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