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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宅基地纠纷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原告张三。
原告张四。
原告张五。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王五,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张四、张五诉被告李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刘顺利,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张四、张五诉称,原告张三、张四以及原告张五父亲(已亡故)与被告李四系兄妹关系。1974年某某(毛某某、张三、张四、李四母亲)全家五口人以无房居住为由申请审批建房宅基地。农场以划拨的方式将宅基地批给某某一家建房居住使用,该宅基地登记在小儿子即被告李四名下,被告李四当时不满14周岁。全家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套三间的平房,此后全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某某去世,兄弟姐妹四人因成家立业等原因先后搬离该房屋,该套房屋因为早已破烂不堪,就一直无人居住。被告李四在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原房屋推到,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一套楼房。房屋建好后,被告李四将新房用于出租,其他共有人要求居住,被告一口拒绝。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虽然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李四的名下,但不影响其共有的性质。并且,审批宅基地时被告李四未满十四周岁,当时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实行集体劳动,被告李四不可能单独成家立户,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不存在“地随房走”。被告李四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建房,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三原告对土地共有的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原告分别对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实际上是继承权纠纷,原告张四当庭承认,其起诉就是因为被告李四一个人将母亲某某生前建造的房屋占为己有,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继承权纠纷。经法庭审理查明,某某建造了一栋三间平房,该房屋是某某的个人财产,某某生前建造的房屋被被告李四拆除后由被告李四出资重新建造一栋三层楼房,某某的财产已经不存在了。并且,被告李四按照其母亲某某生前的嘱咐,分别付给大哥,原告张四各400元作为原房屋分家的补偿。大哥毛某某、原告张四搬新家,建新房,被告李四分别向二人各送礼金100元的同时,另外付给二人各400元,对此,原告均承认收到,但认为这400元是被告李四送的礼金,根据当时的收入情况,月工资仅几十元,绝无可能送如此之多的礼金,被告李四主张为分家的房屋补偿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某某的财产已经被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某某去世,继承应当自某某去世之日开始,某某生前已经明确其去世之后遗留的房屋归被告李四所有,即便是原告方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但至今已有26年之久,期间,原告方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的起诉不仅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依附于房屋所有权,原房屋归被告李四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也应当归被告李四。因姓名登记错误,被告李四申请变更登记,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给被告李四颁发了如果原告有异议也应通过行政诉讼维权。被告李四进行拆除重建,楼房建成上梁时,原告方均送礼并吃了喜酒,原告方的行为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原告方知道并承认被告李四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割裂开来的,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原房屋及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均是被告李四,故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属于被告李四。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证明被告身份;
3某某死亡时间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审批宅基地的时间及相关内容;
5、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并居住该房屋的事实;
6、张三、张四、某某三人的结婚证,证明三人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之后三人并没有离家。
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张四、张五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登记的名字有错误,现在已经变更,这个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不存在;对证据5可当庭与证人进行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
被告李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土地已经依法确权为李四使用,直至现在土地合法使用人只为李四一人;
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人为李四。
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份不具备成家立户的条件,审批应该是批给家庭成员共有的。
经本院传唤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证实其所出具的证言系由原告书写,其本人按印确认,情况属实。
被告李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这三份证言是完全相同的,毛伯诗也承认证言不是他写的,是原告写的他按的手印。根据年龄推算,1974年证人甲和证人乙只有5岁和7岁,足以证言明显是虚假的,证言也不可信,这三份证言都是同一表述,只是三个人按的手印。李四在建房时有14岁,当时在慈惠二中读中学,而不是在小学读书,证明了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核实,原告张四承认收到被告李四礼金5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项是双方的人情往来,与分家无关。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三、张四、张五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四申请登记变更,但除证号及权利人姓名的变更,其他权利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对该证据所指向的证明目的而言,能够证明审批宅基地的时间及相关内容,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李四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三、张四、毛某某三人的结婚时间,何时离开原住所以法庭调查为准。对被告李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显示该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原、被告同属同一家庭单位,因此不能据此证明该土地自始归被告李四使用;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是依据申请人申请进行的,在未向其他权利人调查的情况下,不能代替实际的权属争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被告李四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张四及原告张五之父某某和被告李四均系某某子女。经批准将坐落于地划拨给唐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用于住宅建设,建成住房一套。原告张三结婚,原告张五之父毛某某结婚,原告张四结婚,被告李四结婚。某某去世。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李四名下,被告李四在该土地上对原房屋拆除进行重建。被告李四以姓名登记错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 2014年9月5日原告张三、张四、张五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被告李四主张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重新建房时原告均未表示反对。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张四、张五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张三、张四、张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