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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争议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四(特别授权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张五(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李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当庭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未支付款项汇总确认清单》上公司印章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本院收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收到了该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提成的约定。原告公司及上级公司从来没有实行过提成,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告公司考虑到相关员工(包括被告)在项目经营管理中会发生各种费用,所以实行了业务经费结算制度;2、公司通过业务经费结算制度,核算相关项目的经费额度,如果相关员工在实际工作中发生了各类的费用可以办理报销手续,如果员工能够预见费用金额,也可以先办理借款手续,待以后在报销时冲销。业务经费包括了对员工的奖励。3、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交了行销制业务经费结算单,印证了原告公司及上级公司从来没有实行过提成,而是实行了业务经费结算制度。综上,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13年经营项目提成合计X元;2、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14年经营项目提成合计X元;3、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13年春节送礼费垫资X元及X项目费用垫资X元。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被告岗位是销售经理,不是部门经理;
证据三、行销制业务经费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没有提成的约定,是业务经费的约定;在劳动仲裁中被告的诉请也是根据结算单的比例进行结算的;
证据四、费用管理程序规定,拟证明行销业务员实行行销制业务经费结算的程序性规定;
证据五、项目合同5份,拟证明项目是在2012年之前签定并履行的;
证据六、相关项目业务经费的支付凭证和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所有费用的统计,在相关项目中已经报销了并支付被告方的相关费用及统计数据。
被告李四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受聘于原告处工作,担任经营一组组长职位,依公司规定完成经营目标并收回相应项目进度款项,双方一直有提成的约定。原告公司公布实施关于2013年新机制下的管控模式与业务操作方案,该方案确定由经营部、技术与项目部人员组成5个独立经营销售团队,被告担任经营团队第一组组长,组员共3人,该方案明确了经营销售团队成员提成分配比例,且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这说明原告有项目提成制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提成、垫资的报销费,银行备注里,分别标有报销、提成、工资等,所以原告确实存在发放提成的情形。事实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依约定应取得经营项目提成数额,只是一直怠于支付,原告单位员工在相应的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且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未支付款项总确认清单。原告单位员工对被告2013年底项目招待礼品费用、春节送礼垫资费用进行了核实。因此,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部门经理,并有绩效奖金;
证据二、费用报销清单7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相关提成及奖金费用;
证据三、工作交接清单、样品指令单、项目指令单、工作联系单、应急通道申请单、计量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完成的业务量及业务回款情况;
证据四、公司未付款项总确认单、奖金清单、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奖金提成的事实;
证据五、2013年项目费及奖金汇总,拟证明被告所做的项目及项目提成比例;
证据六、现金日账单、银行付款短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曾支付144,194.26元提成给被告,有发放奖金提成的事实;
证据七、行销制业务经费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所做项目以及项目提成比例;
证据八、关于2013年新机制下的管控模式与业务操作方案,拟证明2013年新项目的奖金提成比例;
证据九、业务经费结算及支付说明,拟证明奖金提成的发放时间,拖欠提成的事实;
证据十、经营一组1月17日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费用报销只要出纳和财务签字即可报销;
证据十一、2014年底绩效考核责任书,拟证明有发放奖金和提成的制度规定。
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依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公司未付款项总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先盖公章,后打印文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计算方式,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现金日账单、银行付款短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单不是原件,而短信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发的,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银行流水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公司从未按新机制的规定计算过业务经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部分有改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
原告对证人余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业务经费口头叫作提成及奖金是不真实的,且送礼的报销与业务提成也不一致;被告对证人余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请法院判定。原告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领导均未见过该份材料,也未加盖过公章,是被告利用公司公章可以带出公司,进而加盖了公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公司未付款项总确认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认为奖金清单及费用明细表不是公司出具的,结合证人余某的证言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计算方式,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现金日账单、银行付款短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单不是原件,而短信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发的,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本院认为现金日账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证人余某的证言,本院对银行付款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公司从未按新机制的规定计算过业务经费,因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部分有改动,因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或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依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人出庭作证时系原告公司在职员工,故其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证明力应当较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经营部门,担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X元,岗位工资及绩效奖金按部门业绩核算。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经营部门,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120元,岗位工资及绩效奖金按部门业绩核算。原告公布实施《关于2013年新机制下的管控模式与业务操作方案--武汉分公司》,确定由经营部、技术与项目部人员组成5个独立经营销售团队,被告担任其中一个经营销售团队的组长,组员共3人。该方案规定了薪酬与费用管理、任务与市场的分配及经费预算等,其中,销售团队的薪酬与费用由工资、奖金及佣金组成。2014年1月,原告制作业务当事人奖金清单,被告五个项目,共计收款X元,被告可得奖金X元。原告制作业务当事人奖金清单,被告2014年四个项目,共计收款X元,被告可得奖金X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具公司未支付款项汇总确认清单并加盖公章,主要写明:年提成X元,提成XXXXXX月份提成X元(泛海城市广场一期项目),XXXX年过年送礼费用X元(春节送礼垫资)。XXXXX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处未再去上班。XXXXXX日,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XXXX年项目提成X元,支付XXXX年项目提成X元,支付XXXX年春节送礼费垫资X元及X项目费用垫资X元,支付XXXXX月、X月、X月工资X元,支付上述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XXXXXX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XXXX年项目提成X元、XXXX年项目提成X元、XXXX年春节送礼费垫资XX项目费用垫资X元、XXXXX月、X月、X月工资X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支付被告XXXXX月、X月、X月工资X元。XXXXXX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未支付款项汇总确认清单》落款处”甲公司”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公司未支付款项汇总确认清单》落款处”甲公司”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印刷体文字,后盖印印文。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XXXXXX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规定销售团队的薪酬与费用由工资、奖金及佣金组成,被告系原告一个经营销售团队的组长,其薪酬与费用应当由工资、奖金及佣金组成。根据原告于XXXXXX日出具的公司未支付款项汇总确认清单,主要写明:XXXX年提成X元,XXXXX月份提成X元,XXXXX月份提成X元,XXXX年过年送礼费用X元(春节送礼垫资)。上述费用应当属于被告的薪酬与费用,属于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X年的薪酬与费用X元、XX月份薪酬与费用X,XX月份薪酬与费用X元、X年过年送礼费用垫资X元。原告认为XXX日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公司未支付款项汇总确认清单,不是原告出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X目费用垫资X元,因被告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四X年的薪酬与费用X元;
二、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四XX月份薪酬与费用X元;
三、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四XX月份薪酬与费用X
四、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四X年过年费用垫资X元;
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