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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易志敏,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五,
原告张三诉被告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于XX月进入被告甲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入职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保,遭拒绝后,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XX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但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被告扣除了原告XX月的一半工资,并拒绝发放XX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XX月至XX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X
3、被告支付原告XX月和XX月被拖欠的工资X
4、被告支付原告XX月至XX月自行缴纳社保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李四、李六是公司管理人员。
证据2、支出证明单14张,有李六的签字,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3、工资单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证据4、武汉市职工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存款凭证,证明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保。
证据5、出车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已经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XX月,即便要计算双倍工资工资,原告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加班工资也已发放,被告无需要支付。3、XX月原告已经退休,被告尚未发放该月工资,原告就诉讼了。4、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被告已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保,双方曾口头约定在工资中考虑有社保补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XX月到X月被告公司的签到表、XX月至X月的会计凭证、人员接口文件,证明原告于XX月才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
证据2、员工请假单,证明原告X年年休假X天、X年年休假X天、X年原告年休假X天。
证据3、X年度工资单,证明原告X年度的平均工资是X元。
证据4、鄂X未处理违章记录,证明原告应配合被告处理交通违法,承担罚款X元整,记X分。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XX月份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X月份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没有员工的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于XX月就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致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证据2/5被告称需庭后核实在回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打过考勤,也没有见过这种考勤表,人员接口文件,会计凭证不真实,发放工资的记录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X年休假X天,X年休假X天,X年休假X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车辆不是原告一个人在开,不能确认违章的就是原告。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3、4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5,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只提交了原告入职前的签到表,并未提交原告入职后的签到表,因此不能确立签到制度的存在。另被告已认可X年至X年原告已为被告工作,只是工作时间不定时。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请假条中并无原告签名,只是被告内部在审批打印件,本院对此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原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XX月至XX月社会保险费X元。XXX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亦未领取XX月份工资。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X元,2013年至2015年原告分别休年休假X天、X天、X天。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XX月入职被告处双方自始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亦无法证实。原告已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XX月至XX月社会保险费,由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赔偿。本院核算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X元,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原告的诉请数额为限。3、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XX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支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拖欠XX月份的工资未发放,本院对其主张的XX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4、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原告未提交在其它单位工作的证明,因此以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计算,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应当累计享受带薪年休假20天,其中原告已自认2013年至2015年已累计休15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X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张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二、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张三支付XX月份工资X元。
三、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张三支付X年至X年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
四、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张三支付社保损失X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