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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债务纠纷中的举证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3日

2006年1月,林某向胡某借款6000元,用作生产经营,并向原告方胡某开据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6000),林某,2006年1月16号。林某于2006年6月因病去世,林某去世前并未向原告方胡某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林某系林某成的儿子,林某去世留下来房子四间由被告林小某继承。胡某多次找被告林小某协商支付事情,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一审指出,林某向胡某借款6000元用作生产经营,并向胡某开据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我院依法予以维护。林某未及时向胡某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案争议的原因。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遗产继承应当先在遗产范畴内偿还被继承人负债。此案被告林小某继承了林某留下来的遗产四间房屋,且该遗产实际价值不少于6000元。故胡某要求林小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我院予以支持。胡某已出示借条证实林某借款6000元,已切实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林小某否定该事实,应担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未出示证据证实自身的主张,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裁定被告林小某偿还原告方胡某借款6000元。

此案是一例涉及到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举证责任在我国有双层含意,第一是当事人对自身所的法律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出示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第二是当经由诉辩双方举证、质证过后,待证事实依然处在真假不清状况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担负不利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担负证实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同上,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事实,则应担负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此案中,原告方胡某出示借条来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已切实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林某对此不认可,理应担负证实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为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自身的主张,应担负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