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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劳务中的竞业限制效力必然受经济补偿约定影响吗?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4日

2014年1月,石某入职某电子公司后签订了竞业限制约定:石某在销售部门工作,其须遵守职业行为约束,自离职起二年内,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或与本公司利益密切关联的工作,以保证公司利益得到维护,月补偿金额标准为7500元;石某若违反保密义务,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其12个月全额工资,并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17年1月,石某辞职。2017年2月,该公司向石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告知其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2月起生效,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或公司从事与该公司产品有竞争性的业务。同时,该公司按约向石某支付了共计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而石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不久就秘密进入了竞争性公司工作。于是该公司以石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而石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石某在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计为35万余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月补偿标准虽低于法定标准,但不必然影响协议法律效力,判决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作出调整。

石某在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客户信息等均属商业秘密,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销售岗位是掌握公司实质性内部资料的岗位,故石某应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义务适用主体。该公司与石某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虽低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但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即使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约定缺失的,仍可依法填补,而不宜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可以通过石某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前提下请求用人单位补足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