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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入职工作时隐瞒个人情况是否属于欺诈?
作者:赵双剑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5日

2019年12月10日,王某某在某公司入职登记表上 “工作简历”一栏填写“1987年至2018年自主经营汽车运输、图书”;在“个人承诺”一栏填写“否认受过刑事处分或有经济纠纷;承诺以上资料全部属实,同意公司的核查,如有不实之处,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接受公司辞退不予补偿的处理。”2020年2月21日,王某某以《劳动合同》文本部分条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为由要求修改合同条款,并于当天将有其手写修改意见的合同文本退回给某公司。2020年2月22日,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通知》,载明:“现接公司通知,因查实你在入职填报个人信息时有虚报隐瞒事实,已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不符合用工要求。同时你又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鉴于你还在试用期内,本着尊重本人意愿,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即日起终止试用期,请你接到通知后在当天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驻地,并搬离公司员工宿舍,我司从2020年2月23日起不再安排你的工作。”王某某在庭审时承认在1987年至2018年期间,曾就职于其他单位。同时,除2014年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生过劳动纠纷外,在某公司就职前尚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纠纷。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某某认为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经法院审查,王某某确于入职时隐瞒了其部分工作经历以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处理的事实,但其所隐瞒的事实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并不相关,且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通知中提及的隐瞒事实行为所违反的公司管理制度或用工要求的具体规定,亦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以及试用期的时段。此外,王某某确向某公司提出修改合同条款意见,但某公司随即发出上述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处于磋商的阶段,公司据此认定王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王某某的工作是保安一职,其隐瞒的事实,并非其应聘岗位明确要求的实质要件要求,并不影响其履行作为保安的本职工作,因此,其所隐瞒的上述事实不属于与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相关的情况,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不同的工作岗位对应的“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有所不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都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劳动者隐瞒的不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实,企业并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岗位明确要求的条件,如必须具有某种证书、未受过处分或处罚等,那么劳动者不能隐瞒或虚构事实,否则可能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