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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邵贤南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7日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赣劳人仲字[2018]第57
申请人:章华容(化名),女,汉族,19853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2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 厦门都市XXXXXXX农业有限公司(化名)。住所地:厦门市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龚海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化名),该单位生产部经理。
第二被申请人: 南昌都市XXXXXXXX供应有限公司(化名)。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达根(化名),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章华容与第一被申请人厦门都市XXXXXXX农业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南昌都市XXXXXXXX供应有限公司因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本委,本委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章华容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依法到庭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33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地点为南昌青云谱,第一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从事蔬菜包装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工作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2017720日,第二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不用去上班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年限为2016330日至2019329日。鉴于以上事实要求:请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23元,2.请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9662元;3.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3341元;4.请求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3月至2017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虽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上班,我们与申请人未发生实际的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也从未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并未到厦门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一被申请人派遣到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证据。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第二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33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329日。合同约定月工资2600元、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被安排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接受被二被申请人管理,并由第二被申请人发放工资。2017720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申请人在工作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章华容与第一被申请人厦门都市XXXXXXX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被第一被申请人安排至第二被申请人南昌都市XXXXXXXX供应有限公司处工作。虽然申请人接受第二被申请人的管理且由第二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但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入职为公司包装工,解除的理由是“在工作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由此可以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且委托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否定申请人为其员工的说法,本委不予采信。此外,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与第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使用事先拟定的法律责任约定,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单独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23元。2017720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申请人在工作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第一被申请人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本委部分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3元(3341元×1.5个月×倍)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9662元。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从其工作微信群中下载的201771-719日的考勤记录,证明每周工作了6天,也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实行了考勤制度。因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证意见和相关证据,第二被申请人缺席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认定申请人每周加班一天。另,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加班工资按1500元基数计算。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828元(1500/21.75天×16个月×4/月×2倍)。本委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请求,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341元。因第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公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们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解除事项。该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请求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3月至2017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且第一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起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本委部分支持该项请求。
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厦门都市XXXXXXX农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章华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3元(3341元×1.5个月×2倍)。
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厦门都市XXXXXXX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章华容加班工资8828元(1500/21.75天×16个月×4/月×2倍)。
三、本裁决生效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厦门都市XXXXXXX农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章华容补缴20163月至2017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罗贵元
O一八四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