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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仅凭员工的职务签字行为“情况属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创!)。
作者:邵贤南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3日


仅凭员工的职务签字行为“情况属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明细单对账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程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买卖合同 对账单 劳动关系 货款 职务行为
【要点提示】
明细单对账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一定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身为原告南昌片区经理的被告,在2016年明细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其对自己拖欠货款的确认。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安农业公司
被告:程某(原告公司的员工)
【案情简介】
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销售业务员,公司以往的业务流程是业务员担保货款制度、执行的先货后款,后因吉安九鼎农牧有限公司在2015年开始调整了业务流程,执行先款后货,这对原一直在合作的客户出现了不适应的现象,公司为了业务继续合作,就给与了公司业务员先向公司财务借款用于所属客户先支付货款提货,待到月底业务员收回客户的货款后再还回公司,依次循环。随着业务销售额的增加,当出现借款金额超过客户提货货款金额,业务员会再次补充借款。
被告在2016年6月份开始,本应要还回公司的220906元货款拖延不还。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与公司对账,被告在原告处共提货总价款342089.19元,尚有220906.02元的货款未偿还,被告对该提货明细单计算的未还货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身为原告南昌片区经理的被告,在2016年明细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其对自己拖欠货款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公司的起诉。
【案件解析】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明细单》,可以证明提货人几乎全是涂亮水,货物都是直接发给客户涂亮水的,与被告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拟证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供货合同或者其他证据。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始至终,双方既没有买卖的合意,也没有货物的交付。至于被告在《明细单》的签字,不能仅签字就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签字行为不是对欠款的承认,签字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对欠款的承认。
(2)其次,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承包关系没有证据支撑。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劳动管理关系双方是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无法再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承包关系的平等民事关系,就算是已经建立,因其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
(3)其次,原告作为一家正规的用人单位应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和发货制度,不能因为公司管理的失误,就把财产损失转嫁到员工身上,出现问题就追究员工的责任,这样既损害劳动者权益,也是违反职业道德的。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承包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涉案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