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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申请商标过程中是否考虑“知名度”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8日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猫头鹰及房子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驳回的理由是存在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随后,我爱我家公司提起商标复审和行政诉讼,理由是:申请的商标经过使用,知名度高,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的时候应该考虑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商标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注册日之后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
我们知道,在商标无效行政纠纷以及商标侵权民事纠纷程序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时候,需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那么,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是否需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呢?为什么呢?本文就我爱我家公司这个商标案件为引,简要进行分析。
在我国,获取商标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注册取得,一种是通过使用取得。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一种获取商标权的方式,即通过注册取得。但是,这种方式容易产生抢注、囤积商标等行为,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加入上有关通过商标使用获取商标权的方式,并且针对抢注、囤积商标行为进行了规定。不过,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取得商标权的方式依然是以商标注册为主,特殊情况下(如驰名商标)才会考虑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的方式。
从以上这个背景出发,本文认为在商标申请注册这个程序上是不需要考虑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的。理由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经过使用,也没有因为使用取得商标权,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对何种情况下应该保护已经使用但没有注册的商标有明确的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之外,一般情况下,即使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进行了使用,也不会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自然也不应考虑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的知名度的问题。
二、知名度的高低是相对的概念,需要在比较中确定。
商标的知名度虽然对商标近似判断有影响,但是商标知名度的高低应该在比较中确定,除了极少数驰名商标外,没有绝对的知名度高与低的问题。而这种知名度高低的比较,也影响着商标的近似判断。
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如果要考虑商标知名度,则需要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在比较中得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是高还是低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知名度高与低不同的组合方式,对商品近似判断的影响不同。
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注册人不能参加,自然不能提供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考虑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知名度,没有意义。
三、《商标法》对知名度高的商标规定了救济途径
为了平衡在取得商标权的两种方式(即: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我国《商标法》已经规定了对已经使用的并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救济方式。这些方式有:
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法》针对上面两种情况均规定了救济方式,即在法定的时间内,可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另外,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商标局仅需考虑申请注册的商标之前有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待注册商标即可,无需考虑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已经达到了《商标法》保护的程度。
综上,是否考虑申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的知名度的问题,其实是考虑《商标法》什么情况下对未注册但是已经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的问题。《商标法》对于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规定了需要保护的情况,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不应该予以保护。《商标法》不但规定了什么情况下需要考虑商标已经使用的情况,而且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应该是法定救济途径内保护,而不应该突破法定救济途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应该遵守法律规定,无须判断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我爱我家这个案件中,法院其实对申请商标的知名度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其实没有多大的知名度。在这个基础上,法院的判决依然就申请注册商标程序中是否考虑申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判断,有利于理清判断规则,为以后的案件提供依据,这也是本案的贡献!
 
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