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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沙龙总结|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影视作品需不需要取得授权?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影视作品经常会取材于新闻或真实事件,为了增加戏剧性和吸引力,作者也往往会做一些艺术性的改变,这样的改变有时会使观众对作品原型人物产生误解。如《我不是药神》上映前原型陆勇几次表达对电影某些人物设定和台词的不满。真人真事改编的影视作品的热映引发了不少人对这其中授权的思考,本期虎知娱乐法沙龙主题为“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影视作品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沙龙由检察日报记者编辑郭美宏主持,邀请嘉宾为:罗向京(博士、CMO 法务)、王志伟(编剧)、常晶(卓尔文化法务经理)、赵虎(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嘉宾与群友们主要围绕着:1.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影视作品需不需要取得授权;2.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影视作品需要取得那些授权;3. 改编授权的边界在哪里,何种情况下会认为是侵权,三个问题展开。
  
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影视作品需不需要取得授权?
 
罗向京博士首先为我们介绍了作为影视作品素材的真人真事的特征。一般,真人真事具有知名度、轰动效应、传奇性、才会被改编成影视作品。这通常意味着真人真事已经被媒体广为报道,从新闻传媒等公共领域可以获得这些素材。陆勇事件就是通过新闻报道、法院判决等公共渠道被公众知悉、引起众议。比如赵薇主演电影《亲爱的》,其中一条线索改编自真实人物高永侠的亲身经历,主要来自凤凰卫视等媒体报道、民政部门对外公开的材料等。这一类的真人真事由于发生时间比较近,当事人容易受到影视作品传播的影响。还有一些情况,也是真人真事,但人去境迁,中间又经过多次演绎、许多信息难辨真假。比如《霍元甲》、《杨三姐告状》、《林海雪原》、《张大千》等。拍摄成影视作品时,主要素材不是一手的新闻报道、判决、办案记录等,而是二手的经过再加工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常晶法务表示真人真事改编也分几种不同类型。比如《拯救吾先生》是根据2004年吴若甫真实绑架案件改编,讲述了一场以警察解救“吾先生”与绑匪经历20个小时全力周旋施救的惊险故事。《亲爱的》是一部根据彭高峰三年寻子的真实事件改编而成的打拐题材的电影。《拆弹部队》是由军事机密披露的美军在伊拉克战争中所发生的真实事件改编而成。至于《手机》这部电影,其实不能称其为“原型人物型电影”。这部电影仅仅借鉴了当时崔永元这样一个社会符号和职业角色的特征性元素,而不是以崔永元本人以及其特征性故事为原型。赵虎律师也表示《手机》和崔永元的矛盾,涉及到艺术创作的边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说明的确侵犯了崔永元的权利,崔永元的确没有“愤怒”的理由。王辉律师认为崔永元有从道德层面进行批评以及愤怒的理由,但法律层面对其并不支持。
 
王晓堂提问,如果作者自己不说,也不借用当事人原名、职业、性别等信息,如何判断是否该作品改编自真人真事?这样的情况是否就无需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了?王辉律师表示要看作品与人物之间的唯一指向性。赵虎律师表示,因此冯小刚在回应崔永元的时候先分析和比对人物特征,还是对的。罗向京博士指出是否指向真人不好判断,大概影视人物基本特征能不能指向特定的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会不会引起联想,客观上可以根据影评、评论作为证据来判断。
 
王志伟老师表示作为编剧自己也不明白,对一个真人真事加工一下,身份背景全都变了,算不算侵权?罗向京博士表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改编真人真事必须获得当事人许可,但创作的同时也不能侵犯事件主角的隐私名誉等权。李汶芳律师指出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可能会涉及原型人物的人格权,所以一般要经过其同意。赵虎律师指出曾经发生过霍元甲的后人起诉电影《霍元甲》的案例罗向京博士表示同意,有时人物原型或近亲属可能会提起各种异议,特别是经常提起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争议,法律上判断又比较麻烦,所以影视作品制作过程还是应与人物原型或其近亲属多加协商沟通。若有必要,也应提前沟通协商获得授权,避免法律风险。毕竟电影投资那么大,如果制作完成后因为原型提出异议,闹得不愉快,影响到放映或传播,也很不合算。所以还是提前协商沟通为好。
 
常晶法务表示新闻作为一种素材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他属于记者创作的文字作品,具有完整的著作权,二是新闻中出现了人物,这些人物具有名誉权等一系列人格权利。这使得获得新闻素材的影视化改编授权需要两个步骤:(1)找记者获得授权;(2)找当事人授权。如果一个事件被很多媒体报道,成为一个“公共事件”,那么这样“属于公众领域的信息”,你完全可以当做“开放素材“来无偿使用——这在美国法下有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虽然中国还很难找到具有共识的确切法条支持,但因为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使得无法找到授权客体而被豁免。
 
罗向京博士也表示根据从新闻报道、已经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等公共领域获得的素材进行改编,从法律上看不需要获得新闻事件当事人、传主的授权许可。拍摄影视作品从宪法层面上看属于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范畴。从社会事件或历史事件、历史和政治人物等公共文化资源当中提取素材进行创作,是宪法和法律支持和鼓励的。
 
常晶法务指出在新闻记者行业,记者在很多时候也是通过积年累月的追踪报道获得一手资料,进而撰写出“独家报道”的,所以当一个记者写了详尽的独家大稿就难以绕过记者这一权利人了。但如果记者的独家报道的内容零七杂八,离电影的剧本还很远,这时候独家报道也需要很多二次加工,那么编剧或者制片、导演选择不从记者授权,而是以其为基础创作几乎全新的故事,也是可以的。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故事性”问题——因为记者撰写的报道故事性太弱,编剧导演几乎要重新创作,那报道只能就是素材;编剧可以说我取材自真实事件和公开的新闻,作为一种抗辩。罗向京博士也表示新闻报道再全面,编剧取用的是其中的客观事实,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加工改编。记者对于稿件有版权,但对于事实无权利。
 
常晶法务表示,广电总局鼓励现实主义题材,以后这种真人真事型影视剧取材会越来越多。也建议影视创作者们一定要弄清“什么情况下需要原型人物的授权”。如果故事涉及真人真事,还是应取得真实人物本人或亲属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以免侵犯故事原型人物名誉权。李汶芳律师介绍,美国的做法是拍摄真人真事影片时,要拿到当事人或其后人的“豁免书”,中国影视行业后期慢慢行成行业规范。
  
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影视作品需要取得那些授权
 
罗向京博士提出了三个需要授权的方面。首先是真人故事改编权,所谓真人故事改编权,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权益内容。要尽量明确真人故事的主要内容,为何目的改编,是改编程小说/剧本/电影还是电视剧。陆勇蹭同意韩家女将其经历写成小说,但未曾同意拍电影,因此事后对拍成电影有不满。第二是可能需要到的授权是肖像权。凡是用到肖像,或者从别的媒体上引用照片、影像资料等,也应经过本人同意。《亲爱的》中高永侠案件当中使用其本人肖像就没有获得本人同意。第三个方面是片头片尾提示,比如“根据某某某的真实故事改编”。应当对方明确同意,再作此提示。
 
常晶法务补充,关于授权内容还要包括:
1、配合义务。在电影的宣传过程中需要亲历者参与的时候要给予配合,亲历者与电影宣传口径保持一致;原型的肖像姓名授权。
2、转授权许可。为了版权交易和日后联合制片的需要,这样的权利一定要是可转让的。
3、排他授权。如果你不希望挖掘到的新闻素材被别人抢走,排他授权有时候起到关键作用。
 
常晶法务表示根据影视项目商业运作必要,制片方会对真实故事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和虚构化处理,制片方有权根据文学、影视等项目的改编和拍摄需要,使用戏剧性手法进行再创作,这些改编有可能会与亲历者的真实经历发生偏离,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情节程度、故事发展场景等。在制片方角度在获得故事原型授权的时候,其实并不是“授权以你的故事拍电影”和支付点儿费用这么简单,而是要确保费用是“封口费”,确保原型在未来电影的商业运作的时候全程配合,不会影响到电影的市场化运作。
 
改编的情节是戏剧性的需要,电影电视也都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故意,那么怎样的情节改编才算侵害了名誉权?罗向京博士表示主要看结果。如果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当事人对外形象,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这就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故事片肯定有虚构,但虚假事实不一定都造成评价降低。如《霍元甲》案件中,其孙子就认为制片方虚构了霍元甲没有的一些事,侵犯其名誉。法院判决认为虽是虚构,乃创作必须,并未降低对霍元甲的社会评价,因此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我不是药神》当中,程勇卖药发财这一情节让陆勇很不满,认为虚构此情节是对自己名誉的损害,但看过电影的都不会有此判断。
 
李汶芳律师认为电影中也应对详细的改编内容进行提示,让观众将事实和影片内容予以区分。避免将戏剧化改编套入原型中,产生负面影响。
 
常晶法务提示也需要注意授权的合法性。如果是一个主要亲历者代表多个次要亲历者授权,主要亲历者要保证自己有权做主,保证没有未经他人许可的尴尬情节,承诺接受采访或讲述不会构成对他人诽谤,或者权利侵犯其他次要亲历者。改编的时候可以对亲历者的真实身份予以匿名;另外,改编的时候最好不要提到个人的感情问题,即不要在其个人生活上做文章——这两点可以也从另一个层面角度保障个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也可以尽量避免造成名誉权的侵权。
 
王志伟老师表示《我不是药神》带火了真人真事改编电影,以后授权费用大约也会上升。王辉律师也认为费用提升是完全可以预见的。《药神》让制作方看到了这个类型电影的市场空间,同时也提升了原型人物的法律及市场意识,如此再结合可开发原型人物的有限性,提升授权费用是最可能的解决路径。
 
李汶芳律师表示对是否要给予授权费持疑议。新闻报道的记者根据社会事件进行采访报道是只需要经过新闻人物同意即可,并不需要向其付费,记者的文章会给自己和新闻媒体带来收入,也没有理由给原型人物费用。同理,改编小说的作家和电影制作人,仅针对社会事件进行创作,原型人物仅作为一个创作人物要素,本身对创作作品没有权益,只有在作品可能涉嫌侵犯其名誉权等人格权时才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所以,在影片或小说没有对社会事件原型人物造成不良社会评价的影响时,没有法律根据要对原型人物支付所谓“授权费”。如果开了这个先河,可能造成漫天要价的现象,增加作品创作者的成本。对此薛永谦律师认为新闻和电影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传播广度和深度不同,受众也不一样。罗向京博士表示从行业来看是这样的道理,从企业的角度看就是如何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的问题。
常晶法务表示在美国有一个专门规范这个的权利叫“公开权”,是从隐私权里发展而来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公开权是公开私人信息的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经历进行保护和商业利用的权利。公开的方式有许多种,撰写自传、出版写真集、公开日记、召开有关个人信息的发布会等,都是行使公开权利的方式。在美国公开权是用于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我国没有“公开权”这一说,我国对人格权立法还不完善,现在立法还是更偏重精神利益的保护,对财产利益保护这块还有待完善。 
 
改编授权的边界在哪里? 
 
罗向京博士指出判断改编的边界,要从了解隐私权和名誉权开始。把握住“改编不要侵犯到原型的隐私和名誉”的原则,一般就没有问题,有纠纷也不担心
 
常晶法务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对于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若文中针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电影也属于一种作品,可以类比以上关于文学作品的规定对名誉权侵权进行认定。影片要构成对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的侵犯,需要满足三个要件:首先,影片描述了有关该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或法人商业信誉方面的情况;其次,影片所描述的以上情况是不真实的;最后,影片所描述的不真实的情况有损该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而判断是否有损其名誉不以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看是否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罗向京博士表示根据自己阅读和观影的体验,编剧如果不是存心要去侮辱毁谤一个人,在虚构事实的时候还是有分寸的,是服务于故事主线和主旨的, 毕竟观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品味还是不会过低的。当然创作的时候还是要谨守,名誉、隐私两条红线,有疑问的时候多问问律师。
 
关于陆勇如果要提起诉讼可以提出哪些诉求,常晶法务认为电影没有用陆勇的名字、肖像,事件本身不是私人领域而是社会公开事件,陆勇如果起诉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很难胜诉。何况,陆勇为电影首映礼站台的行为,可以认为是默示授权。何况电影的立意和社会效果都非常之好,所以很难做出电影侵犯陆勇名誉权的结论,法律上很难得到支持。
 
然而《手机》不太一样,薛永谦律师认为《药神》还是经过了艺术再加工,而《手机》是纯粹地贬低人物。赵虎律师认为关于唯一指向性能要从人物特征上去分析,如果有几个关键人物特征一致,可能会有问题,反之则没有问题。罗向京博士表示如果崔有当时冯刘二人去采访、了解职业的记录,以及生活受到影响,评价受到影响,观众反馈等方面的证据,也不是没有胜算。常晶法务认为电影本身并没有针对崔永元进行指名道姓地诽谤或侮辱。大众的臆测也不直接而确定地构成对崔永元社会名誉的降低。手机电影仅仅借鉴了当时崔永元这样一个社会符号和职业角色的特征性元素,我还是认为从法律上认定侵权很难。不是所有的伤害都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尤其是作为公众人物 。这也是为什么崔永元感觉备受伤害却没有起诉的原因,法律只是最后一道防线,法律并不进入所有领域。王辉律师也表示同意,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只是受到法律的弱保护。
 
李汶芳律师最后表示,中国文娱圈的混乱态势需要法律专业人才的介入,推动中国文娱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