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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虎知·共同发声——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6日

2020年8月24日下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新浪诉凤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这两起案件近来备受关注且都是与体育赛事的著作权问题相关。
        在新浪诉凤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作品没有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新浪对其享有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原告新浪的全部诉求。 
        在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赛事节目达不到类电作品的要求,但二审法院提高了赔偿金额。 
        在这两起案件发生之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引起了法律圈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本期虎知·共同发声就将围绕这两起案件及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展开分享。 
        律师认为: 
        世界各国保护作品的制度,大致可以分为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前者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英国为代表。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国际条约的不断缔结,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在不断靠近,在很多方面趋于一致。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即版权。不过,这两个体系之间依然有一些区别,例如在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上。 
        作品独创性,可以分为“独”和“创”两个方面,独,即自己创作,不是抄袭得来;创,即有一定的艺术高度或者一定的美感。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版权体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很多国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属于作品,应该得到版权保护。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作者创作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建筑作品、录音作品。其中的“其他视听作品”就包括体育直播节目。 
        相比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一般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不高,不构成作品。但是,不构成作品不代表不保护,只是不提供著作权方面的保护,而是提供邻接权方面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曾经有基层法院做出过判决,认定体育赛事属于作品,例如新浪诉天盈九州的案件,不过后来案件上诉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进行了改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不高,不能按照作品进行保护。从目前来看,这种认定应该属于一种主流观点。这说明我国对于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与作者权体系是相近的。同理,这些案件虽然不把体育赛事直播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依然提供了其他的保护途径,例如可以通过邻接权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律师认为: 
        这两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均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是拥有独创性的作品,据此判断其是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的形式,具体列举八项,第九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因此,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尚无法律规定认定体育赛事为一项作品。这就意味着,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需要法官根据社会现实情况和自身价值判断来决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一项“作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可以有形形式复制。 
        就上述备受关注的新浪诉凤凰案来说,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在法院看来,独创性“高低”与独创性“有无”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有一定独创性的,只是其独创性不够高。但是,在承认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更低的情况下,在接下来的论述中,二审法院却并没有回答“为什么具有较低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就无法像电影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那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只是强调电影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要求,但是并没有说清楚这一较高要求究竟意味有多高。 
        因此,我们认为在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独创性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并不能滥用这一裁量权。在作出具体判决时,不仅应考虑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更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律师认为: 
        这两起案件有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 
        笔者认为,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需要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创”是指需要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录制的过程中录制角度的选择、运动员人物或动作特写、精彩片段的慢回放、裁判、观众及其表情的选择及拍摄等确实有录制者的思考和选择。但是其中的 创造性没有达成电影作品的创造性高度。 
        此外,在央视诉暴风案中,提到了类电作品。类电作品是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认定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时,需要判断独创性及是否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其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但是其独创性尚不足以达成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的高度。 
        律师认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否构成作品受保护应当从“独创性”和“固定”的角度分析。从“独创性”上看,体育赛事的转播对于镜头的选择、编排等具有创造性,从不同的镜头切入赛事,让观众了解赛况会给观众不用的体验。因此,体育赛事形成的画面是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具有独创性。至于央视诉暴风案的一审法院提到体育赛事的独创性未达到应当给予保护的程度,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只要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就应当受保护。从“固定”上看,现在包括体育赛事在内的直播活动采用的大多是“随摄、随编、随存、随传、随播”模式,在直播的过程中,视频画面即被固定,随后观众可以通过电视台播放回放、网络播放等观看相应的体育赛事。综上所述,体育赛事画面应当属于类电作品或者视听作品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