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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作者:赵虎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0日

【什么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归属?下面我们通过一部电视剧的片段来聊聊这个问题。】

   有人说,知识产权法是舶来品,中国的古人不注重保护知识产权。我认为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中国古人的“文债”可是不少,甚至有人为了一首诗而害人性命。可以说,中国古人也是很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下面我们通过某一电视剧的片段来聊聊这个问题。

乾隆与刘墉的“著作权纠纷” 
   看过电视剧《宰相刘罗锅》的朋友应该记得一个情节:乾隆被群臣簇拥着逛御花园,看着眼前一片开得灿烂的鲜花,乾隆诗兴大发,揪下一朵鲜花,一边摘花瓣一边开始作诗“一片两片三四片,五片六片七八片,九片十片十一片……”群臣都安静地听着,可是乾隆吟到第三句就做不下去了,不能再数数了,再数数就不是诗了。乾隆正在为难时,刘墉加了一句“飞入草丛都不见”。一首诗就此完成,乾隆和群臣都如释重负。 
   后来,刘墉和乾隆在晚年时都开始出诗集,两人都把这首诗分别收入了自己的诗集。坏人和珅向乾隆告密,说刘墉的诗集里收录了乾隆做的诗,“侵犯了乾隆的著作权”。乾隆一怒之下把刘墉下了大狱。 
   以上就是在电视剧中刘墉和乾隆之间发生的“著作权纠纷案”。我们可以看到,乾隆还是很注意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的,只是方法略有不当。 
   那么这首诗的著作权到底属于谁呢?乾隆认为著作权是他的,因为总共四句的诗他写了前三句,大部分由他完成;刘墉认为著作权是他的,因为“如果没有第四句,前三句就不算是诗,有了第四句,才让前三句别有韵味。 
   乾隆年间还没有《著作权法》,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谁是谁非。现在有了《著作权法》,我们回过头来帮他们分析一下,究竟谁是谁非。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引发乾隆与刘墉争议的这首诗应该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这首诗是由乾隆与刘墉合作创作的,一个人创作了三句,另一个人创作了一句,合在一起才成为一个作品。如果单独的前三句或是最后一句,都不好说各自构成作品,只有把这四句放到一起,才算是作品,这就叫做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认定 
   笔者在与同行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专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合作作品要求合作者之间有合作的意图,即创作时意识到自己与他人存在合作关系。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许多作品需要事先的协调、分工甚至签订合同。但是把“创作时意识到自己与他人存在合作关系”作为合作作品的基本条件却是有问题的。 
   创作是一个富有激情的活动,灵感突然而至,很难做到压制一下创作的激情,先进行一番要约、承诺以及签订一个合同,再开始创作,这是不符合创作本质的。“共同作品不一定要求作者达成共同创作的协议,从客观上讲,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反对互相合作的关系即可”(编辑注:参见[日]半田正文、纹谷畅男编《著作权法五十讲》)。也就是说,只要刘墉是自愿接着乾隆的创作继续创作,而乾隆也没有反对刘墉的创作,说明两个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创作作品的关系。 
   上述故事中,乾隆没有了灵感,停顿了下来,刘墉突然有了灵感,接上了一句,乾隆对于刘墉的创造活动没有表示反对,反而认可了刘墉的后续创作,停止了自己的创作行为,而刘墉也完全知道,自己是在乾隆前三句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这首诗事实上就由这两人完成,属于合作作品(共同作品)。因为乾隆对于刘墉的创造活动没有表示反对,反而认可了刘墉的后续创作,停止了自己的创作行为。而刘墉也完全知道,自己是在乾隆前三句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这首诗事实上就由这两人完成,属于合作作品(共同作品)。如果乾隆反对,完全可以不理刘墉,按照自己的思路继续进行创造,直到作品完成。这样就会产生两个作品:一个是乾隆自己写的诗,另一个是刘墉的诗。这种情况下,刘墉的诗用了乾隆的诗的前三句,应该属于演绎作品。而本案没有发生这些假设,所以这首诗是合作作品(共同作品),刘墉和乾隆都是著作权人。 
   现行《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人有署名权,刘墉和乾隆在自己的诗集中应该注明另外的作者,但是这两个人都只写了自己,所以都侵犯了对方的署名权;两人出版诗集后,所得收益应该有对方的部分,如果把收益都自己留下,属于侵犯对方获得报酬的权利。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你觉得以上案例只是古人之间的文字官司吗?事实上,这样的事情在现代社会也不断发生着。 
   例如,某知名大导演导演的一部影片曾陷入编剧署名纠纷。该电影请了两位编剧来创作剧本,但是在剧本的创作过程中,导演经常参与创作并主导剧情方向,没等到剧本的最终完成。鉴于此,两位编剧就退出了剧本的创作。这部电影在公开放映时,编剧的署名是导演,而之前参与工作的两位编剧变成了“前期剧本创作”。我们知道,编剧是有法律权利的,署名为编剧,说明是剧本的作者(很多情况下还是剧本的著作权人)。但署名为“前期剧本创作”,则不好说有什么法律权利,也不好说是不是剧本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所以,两位编剧认为,他们也参与了剧本创作,该电影剧本为合作作品,他们也是剧本的著作权人之一,这种署名方式不妥,应该合理署名。 
   导演本来没有创作剧本的工作职责,但是很多导演尤其是电影导演都会参与到剧本的创作,因此,有时电影也被称为“导演的艺术”。与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不同,参与创作包含情节的涉及、台词的撰写等具体工作。导演参与了剧本的创作,实际上是与编剧一起合作创作作品,不一定需要再签订一个合同来确定这件事,只要几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反对,而且一起把剧本做了出来,这个剧本就是合作作品,参与作品创作的人都是作者。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署名权,不应该剥夺其他作者的著作权。 
   不只是影视行业,在很多合作创作作品的情景下都可能出现这种纠纷。例如,几个人一起拍摄了一个短视频,发布到网上后引起广泛关注。如果其中一人标榜自己是该短视频的唯一作者,不提其他作者的名字,并且利用该短视频盈利,那估计其他几个人都会产生意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社会实践中有很多的作品属于合作作品,在合作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应该遵守《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尊重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的规则使用和处分合作作品。 
   与中国古代相比,现在的人们有很多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上文提到的编剧署名权纠纷,如果有一位法律工作者帮助他们出谋划策,无论是导演参与创作的时,还是在两位编剧离开时,制作一些合同、备忘录之类的法律文件要求相关人员签署,并根据约定履行合同,就会减少很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