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健康权 供电营业规则
作者:赵欢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刘振雷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娟,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阳,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连,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陈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振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娟、刘阳阳、刘志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14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受害人刘建华为上诉人利益无偿提供劳务,上诉人与受害人刘建华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不符合事实。受害人并非为上诉人利益提供劳务,案涉浇地用井系上诉人部分村民浇地所用,案涉浇地用井大部分出资由上诉人负担,但使用该井的村民每户也有10元的出资。上诉人并不使用该井,上诉人在涉案地块并没有耕地,使用该井浇地的村民每户一人自发协助打井工作。受害人提供劳务系其作为该井的使用人为了自身利益提供的劳务,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系涉案电力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上诉人并不参与电力的经营与收费,并且上诉人村内电费收取人员跟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农村用电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电网公司农村用电安全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等规定,涉案用于浇地的线路架设直至发生事故已长达四年之久,而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作为农村用电监管部门及用电安全责任单位,放任该线路存在,未能及时消除用电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涉案线路系农业排灌线路,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而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首先涉案线路是否属于临时线路举证责任并不在于上诉人。其次作为农业排灌的专用线路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更应当严格监管责任,对监管不力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首先受害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案涉浇地用井上诉人的出资完全系为村集体成员的公益性支出,系村民的福利政策,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同时在涉案线路上安装的也有相应的漏电保护器,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受害人作为该井的使用人之一,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阻止其参与劳务。该次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自身的行为过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断电的前提下擅自接电,导致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其用电安全意识的缺失。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在未查明上诉人有过错的前提下,径自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
刘小娟、刘阳阳、刘志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娟、刘阳阳、刘志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刘建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建华于2019年10月5日在刘振雷村东北侧耕地洗井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的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刘振雷村委会,涉案线路的配电箱中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但发生事故时,该装置未发生作用。原告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1645.67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67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9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尸检费中有单据的42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建华发生事故时所洗井的所有人问题。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认可打井的费用大部分由其承担,只是每个用井的村民家庭收取了10元钱,但对收取10元钱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井的所有人为被告村委会。二、关于刘建华与村委会的关系。原告认为刘建华是受村委会指派的职务行为,因被告村委会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华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职务指派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机井的所有人为被告村委会,而刘建华是在为村委会的利益无偿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三、被告村委会及被告国网宁津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刘建华的帮工行为并未被村委会明确拒绝,且村委会是涉案线路的产权所有人,而发生事故时该线路上安装的漏电保护装置亦未动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所以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辩称该线路为临时线路,被告国网宁津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因其对该线路为临时线路未能提供证据且两被告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载明划分责任的分界点及有效期为五年,故被告村委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采信。故被告国网宁津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四、关于刘建华的责任。刘建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漏电保护装置没有起作用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刘建华应当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五、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检费中有单据的4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算责任比例。判决:一、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连、刘阳阳、刘小娟各项损失共计405688.87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连、刘阳阳、刘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刘志连、刘阳阳、刘小娟负担403元,由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负担3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振雷村委会提交刘振雷村21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井系证明人共同出资筹建,打井时村委会出资7000元,此款为捐赠款,该井的产权不归村委会所有,余款由产权所有人合伙承担。证明人均系刘振雷村村民,且在该井附近有耕地,需要用该井进行浇地,因此打井时每户1人自发地进行相应的打井工作。受害人刘建华在该处也有耕地,也需要用该井进行浇地,该证据证明案涉井并非村委会的财产,而是刘振雷村村民为了方便浇地共同出资所建,上诉人对事发井没有任何使用的需求,也并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出资的性质系对村民的捐赠款,是村委会支持村集体成员公益性支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井系上诉人所有,进而认定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经验逻辑。刘小娟、刘阳阳、刘志连质证称,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够出庭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是客观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并未提出证明所称的理由,涉案井的产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义务帮工,因被上诉人有双重身份,一是涉案井周围耕地的村民,另一重身份是村委会的会计,根据村委会安排负责对新打的机井进行指挥管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应当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审中并未认可该井是周围村民的财产,上诉人在该证明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证据的证明人处签字,均可能出自同一人;证明中所称的每户缴纳10元并非是涉案井的出资而是对参与帮工村民的饭费以及打井人的饭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质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形式并不合法,这份证明是打印件,而非手写,如此多人不可能表达意见一字不差;3.落款的人名可能系一人所签,出自一人之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仅以书面形式提供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刘建华触电位置的电线末端长期暴露在电线杆外空气中,并未安装安全保护装置,该电线的电源开关处平时不上锁,由村民自行接引电线后使用,且在电源开关周围无相关安全用电提示或警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振雷村委会与宁津供电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的供电设施归刘振雷村委会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因该供电设施发生的事故应由产权方即刘振雷村委会承担,上诉人主张由宁津供电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线路系低压电力线路,因低压线路发生的事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刘振雷村委会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产权人在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发生事故情形下,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到本案,死者刘建华接引电源的电线及开关能够被村民自由开关及接触使用,刘振雷村委会并未明确涉案电力设施的使用规范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未对涉案电力设施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因此,刘振雷村委会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能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其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王飞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巩书辉
书记员李汶颖

律师资料

赵欢律师
电话:18678387…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