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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作者:梁述庆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16日

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首先要解决是否存在未遂犯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着手实行和未得逞两个概念的理解和认定,就可以正确界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一、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对于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否定说认为,由于本罪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不具备这一要件,证明不构成犯罪,同样也就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肯定说则认为,本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同样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因为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而所有的结果犯都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别的犯罪。因而,只要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的既遂,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结果,就可能构成犯罪的未遂。其次,根据理论界通说,有以下三种情况不存在犯罪的未遂:一是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危害社会的心理,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刑法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二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犯罪未遂形态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开始着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于其主观“放任”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因为客观上出现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对这种情况,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的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就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三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从罪种方面看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一是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二是我国刑法中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犯罪限制要件的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三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而合同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同时也不属于上述三类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形态的情形,因而合同诈骗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时,一定要正确认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某一种行为不论在何种形态阶段,只要具备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就应认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状是犯罪的既遂形态,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未完成形态也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只是符合的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上述从刑法一般原理得出合同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但由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不仅有定性因素还存在定量因素。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们在认定某一未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考虑总则中但书的规定。将那些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换句话说,只有某一未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程度时,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而按照未遂犯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主要依据于犯罪的数额,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如果要认定为犯罪,也应考虑这一数额标准。对于数额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合同诈骗未遂行为,我们应根据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而认定其为非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数额犯未遂定罪的起点应高于完成形态的定罪起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观点。
二、合同诈骗罪“着手实行犯罪”的含义 “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必不可少的一个特征。犯罪未遂,就是从“着手实行犯罪”到“犯罪未得逞”过程中,犯罪行为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因此,“着手实行犯罪”对于界定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着手实行犯罪”的含义,刑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实行行为可以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和双重的实行行为。所谓双重实行行为,是指这类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要求的是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组成了其犯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对于双重实行行为,由于两个行为同属于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第一个行为即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实行”。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明显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是手段行为,而其目的行为就是欺骗合同对方当事人。具体而言,行为人使用各种手段虚构单位的行为或者伪造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都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在于欺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也在于欺骗对方签订合同;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手段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目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逃匿后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是目的行为。上述各种手段行为必须向被害人表现出来时,才是实行行为。如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必须是向被害人表现出来,而不是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做准备的行为,如为虚构单位非法刻公章,为冒用他人名义而盗取他人的身份证件。伪造、变造票据或制作虚假产权证明的行为,也不是这里的手段行为,而只是为向对方当事人作担保而做准备的行为。上述手段行为的实行,就是合同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着手时期,是行为人开始了欺骗人的行为之时,不问对方是否由此而陷入错误。就是说,为了诈骗而“订立合同”即为“着手实行”,而不是后面“利用(使用)合同”进行诈骗为“着手实行”。
三、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是犯罪行为是否齐备了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结果的出现与否就成为犯罪基本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这样,结果犯就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什么样的结果能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存在着不同学说:一是占有说,该说认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公私财物是否实际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为标准。二是失控说,主张以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标准。三是控制说,认为区分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为界限。笔者赞同失控说的观点。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控制了某项财物,也就表明被害人失去了该财物,故而不论从行为人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否实现的角度,还是从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考察,“控制说”并无不妥之处。但问题在于,有时当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交付财物后,行为人却又没有控制或实际获得该财物时,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在此种情况下,若是依据“控制说”,由于行为人并未控制被害人的财物,故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但这种做法过于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诈骗行为的形式,而忽略了被害人的损失。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区分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其实质是区分诈骗行为对被害人法益侵犯程度,从而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同。因此,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被害人的法益是否实际受到侵害作为最终的标准。就合同诈骗罪而言,其犯罪的既遂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对于“失控说”的具体运用,应当按照财物不同性质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动产而言,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做出转让动产意思表示,并予以交付的,便表明所有人或占有人丧失了对动产的控制,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对于不动产而言,欺诈行为仅使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做出转让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和承诺,还是犯罪的未遂,只有当履行了法定的转让登记行为后,合同诈骗罪才成立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