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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和他人雇佣开水泥罐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主张索要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1日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XXXX,男,汉族,现住内黄县。
被告王XXXX,男,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XXXX,男,汉族,内黄县。
被告安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层。
二、审理经过
原告郑XXXX诉被告王XXXX、刘XXXX、安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X保险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XXXX、被告王XXXX、被告刘XXXX、被告安XXXX保险X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郑XXXX、被告王XXXX、被告刘XXXX、被告安XXXX保险X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郑XXXX诉称,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刘XXXX驾驶豫E×××××水泥罐车,在六XXXX制水泥板厂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伤,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XXX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8?769.29元,豫E×××××水泥罐车在被告安XXXX保险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已支付51?300元,关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782.46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刘XXXX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XX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安XXXX保险XXXX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XXXX驾驶豫E×××××水泥罐车,在六XXXX制水泥板厂区内由北向南行驶,将正在施工干活的原告郑XXXX撞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水泥罐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XXX,在被告安XXXX保险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XXXX为被告王XXXX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郑XXXX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8769.29元,被告王XXXX垫付51?3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XXXX伤情为2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8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XX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保险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XXXX驾驶豫E×××××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XXXX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郑XX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核定为:1、医疗费48?76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3、营养费28×20=560元;4、护理费25?576÷365×(28×2+180)=16?520元;5、误工费25?576÷365×259=18?13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20×11%=56?267.2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定);9、鉴定费2?110元;以上9项共计149?05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XXXX保险XXXX公司在其承保豫E×××××水泥罐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817.20元;再由被告王XXXX承担不足部分42?239.29元,而被告王XXXX已经支付51?300元,故原告郑XXXX关于判令被告安XXXX保险XXXX公司赔偿损失106?817.2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XXXX、刘XXXX、安XXXX保险XXXX公司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17.2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郑XXXX负担980元,被告XXXX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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