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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实习期内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1日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爱县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
二、审理经过
原告博爱县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95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6时许,司机毋XXXXX驾驶原告名下的豫H×××××号(豫HXX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湖北省XXXXX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货车将停放在火烧板(人行道)上小轿车撞坏,原告车辆也有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对方车损27830元,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740元。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等。而被告推托不予理赔。
四、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XXXXX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本案原告司机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项。另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应当承担。
五、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名下的豫H×××××号(豫HX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7年10月21日16时许,司机毋XXXXX(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上述车行驶至湖北省XXXXX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货车将停放在火烧板(人行道)上小轿车撞坏,原告车辆也有损坏。经蕲春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驾驶证实习期问题)。原告赔偿对方车损27830元(被告确认车损,含施救费300元),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740元。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处于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主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将上述情况认定为违法。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的车损有修车发票证实,被告也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原告郝某某持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未生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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