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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承租人对于租赁房屋合同的装饰装修在租赁期间到期后的归属问题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5日

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装饰装修费用如何处理?
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的费用,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是否可以不当得利之债请求出租人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我国《合同法》第223条对租赁合同的一般性适用作了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合同法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装修装饰物的处理未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或者增设的他物,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通常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无需返还或者支付相应对价,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相应地,承租人装修房屋是经出租人同意的,因而出租人也无权要求承租人对房屋恢复原状。
首先,添附物未必使出租人因此受益。  
其次,承租方已经因装修受益,无权要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费。任何投资皆有风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既然明知该装饰装修物将来很难拆回,无法收回残值,仍愿意进行装饰装修,可见其已将该费用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当然,出租人如果事先对合同期满后的装饰装修费用承担问题,与出租人进行特别约定,则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装修费用。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两种情况出租人要承担房屋装修或增设的费用,一种是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情形,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第二种情形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
在租的房子里进行装饰装修,解除合同时装修物品的归属问题由装修装饰前是否经过房东同意来决定。
情况一:未经过房东同意就装修
没有经过同意进行装修实际上构成违约,不仅不能要求房东承担装修的费用,相反的房东可以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是赔偿损失。
情况二:经过同意进行装饰装修
承租人经过房东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在合同解除时,装修后的物品按形成附合和未形成附合来确定归谁所有。
(一)未形成附合,即没有和房屋结为一体的,如空调、窗帘、吊灯等应当属于承租人所有。需注意,在安装和拆除的过程中要避免给房屋造成毁损,不然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二)形成附合的部分,如铺的地板、墙纸等。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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