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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夫妻双方离婚,都不愿意抚养孩子,那么该如何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4日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XXXX,女。
被告:欧XXXXXX1,男。
二、审理经过
原告陈XXXXXX与被告欧XXXX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XXXX、被告欧XXXXXX1到庭参加了诉讼(欧XXXXXX1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欧XXXXXX2(××××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可以探视小孩一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广州工作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欧XXXXXX2,现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则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且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分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居住,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已分居二年多,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四、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原告需退还被告结婚时向亲戚朋友借取的礼金32000元,婚生女儿欧XXXXXX2需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五、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我院(2017)粤0224民初XXXXX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欧XXXXXX2,小孩自8个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平时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是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均外出打工,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回起诉后,双方本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然而双方还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孩欧XXXXXX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欧XXXXXX2,于××××年××月××日出生,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对方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的规定,考虑到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习惯了被告家庭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且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可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的标准,再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和小孩的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原告陈XXXXXX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以800元为宜。三、关于小孩探视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但就探望小孩的方式和时间应先行与被告协议,协议不成时再另行起诉。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被告向亲戚朋友借的礼金3.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实际是要求原告方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生育了小孩,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婚前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XXXX与被告欧XXXXXX1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欧XXXXXX2(2015年1月7日出生)由被告欧XXXXXX1抚养,原告陈XXX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陈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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