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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犯意引诱而进行的犯罪,是否构成未遂,法官大多认定是既遂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关于被告人陈XXX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特情因素,是在张XXXXX2被羁押后,其主动举报上线陈XXXXX的线索,并在侦查机关布控的情况下进行的毒品交易,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对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本次贩卖毒品的犯意产生出自被告人陈XXXXX本意,自发地产生,在实施本次毒品犯罪前存在同类犯罪行为,其之前已经实施过多次贩卖毒品行为,主观上已具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在侦查机关介入后贩毒行为是其之前贩卖毒品的犯意延续,不存在犯意引诱,陈XXXXX在侦查机关介入情况下实施贩卖毒品的总量没有超过前几次贩卖数量,应认定此次数量在其概括故意范围之内,也不存在数量引诱。故对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安排下进行,属于特勤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且该交易并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该起事实系武XXXXX为争取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XXXXX而主动找陈XXXXX要求购买毒品,武XXXXX不属于公安机关特勤人员,但考虑该起事实存在犯意引诱因素,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XXX以贩卖为目的购得毒品,该毒品已交由同案犯唐XXXXX带入交易环节,应构成既遂,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XXXXX的第三次贩毒行为系特情介入后的控制下交付,属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 
   岑XXXXX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岑XXXXX构成共犯,岑XXXXX在共同犯罪中也是属于从犯,且犯罪行为系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不能既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中张XXXXX、岑XXXXX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已实施,公安机关查获并未阻断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但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其应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