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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ZZZZ公司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过程中产生纠纷是否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规定:“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适用范围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故ZZZZ公司作为经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发放贷款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

本案ZZZZ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放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刘ZZZZ签订的《[ZZZZ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以该司法解释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案涉借款利率保护上限的标准。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2)条中关于“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减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
即债务人融资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而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即《[ZZZZ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具体条款以及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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