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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工地上违法分包的农民工受伤,如何寻求工伤程序进行维权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1日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承包施工,而一审第三人吴XXXX是被聘用的职工,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第三人吴XXXX与上诉人X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均不影响被上诉人XXXXX市人社局将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依法决定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邮寄举证通知书并签收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原告虽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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