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技术入股形式订立联营合同,但联营合同中又约定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无论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是亏损还是盈利,都要向技术入股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表面上看,像是双方在联营,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要件,而更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要件。所以对于这种形式上为联营,实质上却是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合同解释》规定,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按联营合同处理。对于名为联营实为技术转让的合同主要从两方面予以判定:第一,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如果技术如果人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则不能认为是名为联营实为技术转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联营的规定,联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果技术入股人根本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当然也就不具备联营的根本属性。第二,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向技术入股人支付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换句话说,技术入股人对联营体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亏损如何,技术入股人指按照约定获得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可认定这类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