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对纳入推荐性标准的专利技术履行了披露义务,他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或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构成侵害标准所含专利权的行为。实施该标准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支付许可费。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拒绝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原则上,专利侵权救济不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不存在专利权人有意隐瞒专利权的行为,导致标准的实施者产生该技术为无须付费的公知技术的信赖。由于设计单位设计师县专利技术的图纸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以无证据证明存在诱导以及帮助等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