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商品包装形式体现的三维标志,设计上的独特性不当然地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其能否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认定具有影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客服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仅为商品包装这一认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商品包装的三维标志,由于其具有实用因素,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并不当然表明其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其是否能够区别商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