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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债权债务纠纷上诉状
作者:朱明胜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07日
上诉状
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男,回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回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第一监狱西司分狱服刑。
被上诉人:陈**(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东街三号附一号。
被上诉人:邢**(原审被告),男,汉族,1948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5号院7号楼11号。
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路131号院33号楼1单元1号。
上诉人王**因与陈**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0日做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是简单根据推断判决,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严谨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并未出具任何手续,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承认的事实来推定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认为2006年7月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合法债权债务的有力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号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中,2006年7月份双方也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同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郑国资[2007]**号文件中也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双方资金来往的认定。确定双方在2007年6月并没有资金往来,郑州市二七区一审法院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推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明显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同时与国资委文件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因此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并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邢**将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审原告陈**,原审被告邢**还为原审原告陈**出具借款手续,称上诉人王**借被上诉人陈**500000元,用款半年,利息六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邢**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外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双方关于债权关系的转让毫无意义,同时原审被告邢**给原审原告陈**出具的,原审原告陈**与上诉人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也并无法律意义,不应当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11年4月 日
附1、上诉状副本三份
2 、证据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