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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险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案答辩状
作者:朱明胜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07日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市汽车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一案,我作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真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参加**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庭审过程,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市人民法院(2010)义字第524号判决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敬请参考
一审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11175.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得到支持。
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混淆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保险合同案件的区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在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项目内提出赔偿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上诉人称司机秦**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包括司机在内的19个人的保费应当对司机进行理赔,根据《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释义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因此应当赔偿秦**的各项损失。
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理赔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的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认为鉴定费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损失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
五、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张**作为司机搞运输工作、王**辅助张**搞运输工作”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张**拥有自己的货车,有本人驾驶证及从业证、**新区石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王**及证言足以证明张**作为司机搞运输工作的事实,王**作为张**的妻子辅助张**搞运输工作,并且上诉人也到张**家调查其妻子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还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张**已经提供了作为居民的户籍证明、可以确认其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六、上诉人称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赔偿证据。答辩人认为张**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张**本人当庭已经对该协议做出了解释,并认可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赔偿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合法有效。
七、上诉人称 2009729日党**与**联运站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赔偿证据。答辩人认为,2009729日党**与**联运站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汽车联运站的印章和党**的签名,且内容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赔偿高**4600损失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也勘查了现场,确认了树木的毁损和所有权人,对于树木的价值,高**本人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自己毁损的三棵树的价值为4600元,调解时让步为3500,并有交警大队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及交通事故积极赔偿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毁坏了高**的树木,原告并已赔偿350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
                                 
2010322
附:1、答辩状副本一份
2、证据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