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高某绑架案辩护词
作者:朱明胜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09日
高某绑架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高某绑架一案,我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查阅有关的法律规定,会见被告人,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本案的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构成绑架罪,但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情节较轻”之规定,应适用该规定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理由如下:
1、本案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适用《修正案(七)》:本案虽发生在《修正案(七)》生效前,但在刑法溯及力的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修正案(七)》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但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按照《修正案(七)》处理。本案可以适用。
2、本案的受害人是主犯张某的表弟,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绑架的目的是报复受害人的父亲,该犯意已经决定了在绑架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暴力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张某因为和受害人是表亲,为了报复受害人父亲策划绑架活动。其不敢出面直接面对受害人。从开始预谋绑架起,张某就编造好了谎话,同高某等人一起“演戏”,受害人直到被解救时还不知道自己是被自己的表兄绑架了,从“编戏”到“演戏”的过程,说明了张某的内心是在乎亲情的。在这种心态下,他作为绑架的提出者、组织者、指挥者、实施者,从主观上不会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撕票等行为,其他人也知道这种亲戚关系,不可能在张某未下令的情况下擅自殴打受害人。在后来的整个绑架过程中各被告人确实没有对受害人动一指头。
3、从受害人被用胶带捆绑的情形看,被告人对受害人防范的心里不强。被告人仅仅是对受害人的胳膊和腿用胶带缠好,没有将他们的嘴堵上,然后,将两人带到内屋让其在床上睡觉,高某、郝某睡在外屋地上看人,张某则在院外车内睡觉。
4、被害人被绑架后,没有打骂、虐待,还让其睡觉、给买食物等,从始至终只是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并未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任何一点的伤害。从8月1日夜11时许受害人被绑住起,到2日下午2、3点左右被解救,不管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受害人的陈述,都证明受害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该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等没有伤害其表弟的故意,不具备其他绑架罪使用暴力的情形。
5、在知道受害人家属报警后,急忙逃窜时被抓获。闫某给张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张某、高某也没有对受害人采取任何报复行为,还让高某给他们买些吃的东西送回去,然后想逃到新安县,到灵宝高速口时被警察抓获。
6、张某、高某逃窜时,也顾不上再对受害人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了,二人也没有把逃跑的事告诉郝某,不知内情的郝某一人看守两个受害人,直到3点钟被高某带的警察当场抓获。
张某作为本案的主犯得知事情败露后恐慌之下,迅速带着高某逃跑,一则说明其内心惶恐、害怕之极,二则表明其没有用暴力伤害表弟的主观意图,三则也可以视为为了自保而放弃犯罪、放弃绑架受害人的行为表现。
7、被告人也没有得到一分钱财。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有受害人的陈述为证。综上,高某等在张某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受害人是张某的表弟,加之该些被告人均是初犯,年龄在20岁左右,几乎不谙世事,所以几被告人始终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从始至终只是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在勒索过程中未拿到一分赎金的情况下,也没有虐待、殴打受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在得知报警后弃受害人不顾仓皇逃窜。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没有受到任何危害,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也认定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悟之意。根据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犯罪事实完全符合情节轻微的规定,应当在5―10年的量刑档次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才符合罪责自负、罪责一致的立法宗旨,并有利于教育被告人。
这次修正将绑架罪起刑点降低至5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是在向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人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主动释放人质或者在劝说下释放人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刑法将予以宽容对待,这就等于是给犯罪分子一次重新选择行为的机会,从另外一方面讲更有利于保护人质的安全。
二、被告人高某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
在辩护人2次会见高某时,高某均讲述自己被公安人员在灵宝高速口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自己带路前往几十公里外的人质扣押地抓获了郝某也及早解救了受害人。对此侦察机关也出具了抓获经过,证明了高某所述确实可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高某带领侦察人员将郝某直接抓获,并同时把受害人解救,符合上述立功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依据立功的法律规定,对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主犯有误,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准确确定。
1、犯意的提起者是张某,不是高某。
2、据张某供述,张某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在生活中与受害人的父亲产生有误解或者过节,绑架受害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受害人的父亲自己出气,其与其他的绑架、勒索财物犯罪故意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
3、具体指挥、策划绑架案的是张某。自始自终高某就是在张某的指挥下实施犯罪,张某派什么他干什么。本案中从预谋绑架到实施犯罪都是张某安排的,包括找车、准备刀子、人员的分工、如何“演戏”等。一、买绳、胶带之类是张某安排的,钱也是张某给的。二、开车去灵宝、捆绑受害人、打电话勒索、恐吓受害人等都是受张某指使所为。
4、郝某还为了犯罪拿出1000多元,帮助购买作案工具,如胶带、绳、手机卡、租车、加油、购食品等,这些资金为犯罪活动提供了充分的物质基础,否则如果没有这些资金资助,张某等人想去实施犯罪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绑架地点也是郝某提出的,这样隐秘、安全的地方并不是随便能找到的。郝某应该是“立了大功”。郝某为了犯罪是既出钱又出力,相比郝某的犯罪行为,高某没有主动提出为犯罪办一件事,他所做的一切都是张某安排他才做的,并且是有选择性的,与张某和郝某比较,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何况最早提出绑架人还是郝某和张某。
5、在受张某指派买东西时,没有按照张某吩咐的购买石灰以备“撕票”时用,充分说明了高某本人根本不认可张某提出的 “万一撕票”。
综上,从犯罪意见的提起,具体的分工实施,实施犯罪的主动性到犯罪目的,高某仅仅是机械地按照张某的安排行事,与张某、郝某的主要犯罪行为相比,在该共同犯罪中高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又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张某系20岁出头的大孩子,头脑简单容易冲动,其认为受害人的父亲伤害了自己和母亲,出于报复出气而策划了绑架表弟的犯罪活动,系事出有因,与其他的绑架、勒索财物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被害人被绑架后,从始至终只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仅15个小时就被解救,被告人没有任何伤害之故意和伤害之行为,也没有得到一分赎金。
故结合实际案情,从犯罪情节、暴力程度、被害人是否受到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该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
同时,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高某的立功、从犯情节,并据此减轻处罚。高某能够协助侦察人员抓获郝某,足说明其犯罪后有深深的悔罪之意,想立功而获得救赎自己。并且在受张某指使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综合高某的犯罪行为,应减轻处罚,以体现罪责相符的刑事司法原则,给高某公平、公正的处罚。
辩 护 人 张红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