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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责任的大小如何确定
作者:
朱明胜
律师 时间:
2010年04月29日
李某与王某是夫妻,并有一个三岁的女儿,住在深圳市的某个小区内,李某家住七楼,他们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某日,王某独自把熟睡的女儿锁在了家里,然后外出买菜,可是当王某买菜回来走进小区时,却看见女儿已经醒了并站在阳台上哭着喊妈妈,王某很是焦急,就在王某上楼的那一刻,悲剧发生了,女儿从
20
多米的七楼掉了下来,当场死亡。后来公安局给出的结论是女孩坠楼死亡,属于意外。可是失去女儿的李某与王某却怎么也不敢相信这个可怕的现实,后经过测量,阳台栏杆的间距达到了
13
厘米,上面的达到了
15
厘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护栏栏杆间距不得超过
11
厘米的规定,于是李某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李某与王某作为监护人没有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应付事故的
70%
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应负
30%
的次要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笔者认为,父母的监护职责不到位并不是导致小孩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恰恰是因为施工单位的不严格施工留下了安全隐患才导致小孩死亡的,施工单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在这类监护责任与一般安全义务并存的未成年人人身伤亡案例中,在责任份额的分配上,绝大多数法官更倾向于把监护人作为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其负担的责任份额占到了
70%
—
90%
,在有的案例中甚至达到了
95%
以上。这样裁判的理由主要是:监护责任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责任内容。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只是依据先危险行为理论从德国法的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理念,并没有显性的体现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阳台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作为商品房是存在质量瑕疵的,以至于后来造成了侵权,才发生了本来不该发生的悲剧。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在日常生活中频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一昧偏重监护责任的倾向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与监护责任同等适用的法律基础,在审判实务中应受到与监护责任同样的重视。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的类型、方式、后果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不作为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扩大不作为侵权责任适用范围的工具,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道路施工安全责任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场所安全义务的规定也表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被我国的法律体系所接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可见,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与监护责任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对于二者应平等的看待和适用。
其次,在过错责任领域,划分责任份额的依据有两种。一是过错责任,即通过对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其过错大小。二是通过原因力理论进行分析。即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大小来判断。
就此此案而言,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试想如果监护人当时没有出去也在房子里,难道就能保证小孩子不会掉下去吗?再说了房主也不可能知道刚买的房子是不是存在安全隐患,因为房子已经经过合格验收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施工单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与王某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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