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亦相反,且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不构成等同侵权。
从北京市**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被申请人北京***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目的。本案专利在单项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