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应认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即不应列字号为当事人。如果列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在如何列明主要负责人问题上存在问题,如有数名事务执行合伙人,谁为主要负责人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数名事务负责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意见不一致,也不好处理。二是有可能损害非事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