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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关于对新《广告法》中“医药广告”准则解读
作者:戴高明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1日

近些年来,很多人抱着“吹牛不上税,忽悠无极限”思维去整广告用语,导致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成了虚假广告和违法广告的重灾区,但新《广告法》将于 2015年9 月 1 日开始实施,估计会对医药广告江湖,形成“规矩”。尽管 新广告法涉及医药广告的条文主要有3条(详见该法的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但该法绝对是拿出“真功夫”祭出“大杀器”的。
 解读一: 新广告法第15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这句话,就明确了一个边界即 特殊监管药品及处方药广告实行有禁有限的。我国自2000年起,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OTC)可自行购买和使用。2001年12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本条规定,处方药在我国分为禁止广告和限制广告两种情况。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治疗的药品等特殊药品,法律明确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其余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介绍。

解读二:第十六条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这3款,就是告诉我们一个准则,做医药广告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误导消费者。绝对不能使用“包治百病”、“药到病除”、“无毒无害”、“灵丹妙药”、“祖传秘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承保”等用语;另外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话语也不能讲,我们大家知道,每个药物和医疗器械,都有特定的适应病症和主治功能,而影响疾病治疗的因素是非常多样化的。由于患者和消费者个体差异的存在,同一种药物、医疗器械或者医疗服务,针对不同的患者和消费者可能会收到不同的效果。所以,不可能存在固定不变的治愈率或者有效率。其次“比较广告”也是禁止的,因为不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都有不同的适用病症,即使是同类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所适用的情况也是有差异的,所以不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之间往往难以进行比较。如果法律允许在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中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比较,很容易产生误导患者或消费者的后果,也容易滋生不正当竞争。
最后,医药广告你就别想再见着代言人,该条第(四)款,有规定,即药品广告禁止找人代言,像“宋丹丹”这些大腕就不能在接“优卡丹”药品广告,那么有人肯定会问“我为自己代言”行吗?假设“董明珠”为药厂CEO,她为自己代言,行吗?我只能这样回答,她只要不以自己或通过其他人的形象进行药品推广就行,至于推广空调什么的,新《广告法》管不了。
 解读三: 新广告法第17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该条描述的医疗用语的使用限制问题;今年来,养生栏目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这种“擦边球”比较多。为此,新广告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之外的广告,要求“亮身份” 规定了2个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