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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肇事责任不明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承担
作者:戴高明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05日
[案情]
  原告孙某的父母。
  被告丁某。
  被告夏某。
  2014年8月2日零时40分,三个未满18岁的职高学生孙某、丁某、夏某同骑乘孙某父亲孙某某的苏M8178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从姜堰返回泰州行驶至328国道苏陈处,撞上路牙,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丁某、夏某受伤。苏M81783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作了勘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不能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哪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公安人员对夏某、丁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双方均陈述孙某坐中间,孙某是乘车人,但对摩托车是谁驾驶的,夏某、丁某说法不一。夏某陈述是丁某驾驶的,丁某陈述是夏某驾驶的。孙某、夏某、丁某均无摩托车驾驶证,乘骑摩托车时均未带安全头盔。孙某的父母作为原告,将丁某、夏某作为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23630.50元。
  [审判]
  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通常情况下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谁,公安机关未能确定,现场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谁是摩托车驾驶者。因被告丁某、夏某均称对方是摩托车的驾驶者,二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可推定被告丁某、夏某为共同侵权人。丁某、夏某均无摩托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无法确认被告丁某、夏某的过错程度,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孙某明知被告丁某、夏某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被告丁某、夏某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丁某、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和夏某是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是丁某、夏某谁是驾驶摩托车的肇事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次事故只有一个驾驶摩托车的肇事者,应根据所撑握的证据,认定被告丁某、夏某中有一个是驾驶摩托车的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丁某、夏某、孙某均是未成年人,三人共同驾乘二轮摩托车,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就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损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共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孙某未驾驶摩托车且已经死亡,适当减轻孙某应承担的责任。故判决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414850.50元,被告丁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