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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借车出事 车主无过错不担责
作者:戴高明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1日
车主将车借给亲友,只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借车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的驾驶者承担承担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的责任,而车辆所有人由于借车给佘某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佘某驾驶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某)在安乡县深柳镇步步高超市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27 335元,被告佘某已支付26 962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吴某构成10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达119 654元。
  被告佘某所驾驶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鲁某,被告鲁某系被告佘某之妹夫,该车常年由被告佘某驾驶。被告佘某为该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第一次出险绝对免赔额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型轿车车主虽为被告鲁某,但车辆肇事时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佘某控制使用,且被告鲁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某、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鲁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佘某赔偿。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19 354元;被告佘某赔偿原告吴某差额损失300元,被告佘某已给付26 962元,多给付的款项经结算后应予返还。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人们碍于情面车辆出借变得无法拒绝,无故卷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有发生。因此为了朋友,也为自己,出借车辆时,出借人务必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审查出借车辆的安全性能及瑕疵,借车人的驾驶资格等。确保出借人自身无过错,才能避免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