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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宗权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01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3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XX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8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书记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25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雁江区摩根时代小区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内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警察现场挡获,在轿车内查货正在交易的毒品冰毒一包,净重24.23克。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人身及其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1单元12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身上搜出冰毒二小宝净重1.93克,麻古两小包净重0.44克。在王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冰毒33小包,净重33.93克。在民警正在对王某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时,王某的妻子江某在民警进入王某和江某的卧室进行搜查之前,江某在卧室内将一个装有4大包冰毒和二小包麻古及105个空的透明塑料袋和电子称等物品的铁盒子从该卧室的窗户丢出,后办案民警在楼下花园内找到上诉物品,经称量该4大包冰毒净重56.72克,二小包麻古净重1.33克。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上诉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   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公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白色轿车内搜出的毒品及江某丢下楼的毒品都不是他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认定侦查人员从禁毒支队的便车上搜出的毒品24.23克和江某丢下楼的毒品56.72克是王某所以的证据不住。王某应对其身上及其出租屋搜出的毒品承担责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325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XXX区摩根时代小区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内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是,被警察现场挡获,在轿车内查获正在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24.23克。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人身及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1单元12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1.93克,红色颗粒状物品2小包净重0.44克。在王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33包,净重33.93克。经鉴定,上诉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325日立案侦查。 户籍资料,证实王某出生于19861026日。 到按说明,证实王某于2015325日在摩根时代小区被抓获。 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5325日民警对王某的人身及抓获王某时王某乘坐的汽车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左侧裤包内搜出4包疑似毒品物,其中2包白色晶体状物,2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挡获王某时,在其乘坐的轿车副驾驶座位背后的隔层内搜出一大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大塑料袋。民警对王某身上的毒品及王某的两部手机予以了扣押。(22015325日民警对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1单元12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从房屋内紧邻厨房的一间小卧室内东墙处一衣柜内发现有一个蓝色纸盒,内有32袋白色晶体状物及电子秤一台;在房间客厅西墙角的电视机柜抽屉内搜出两个小塑料袋,一个为空袋,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民警对王某的住处进行了勘查,并对王某的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 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租住房内搜出的33带(小卧室衣柜内32袋,客厅电视柜内一袋)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重净重为33.93克;在王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物品2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93克,2小包红色颗粒物品净重为0.44克;在王某上车后留在车副驾驶靠背后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经称重净重24.23克。经鉴定,上诉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王某租住的资阳市雁江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居民小区15栋一出租房及15栋楼下花园进行了现场勘查。 租房合同,证实领地坐标15栋一单元1201号房子有江某租用,租房期限从2015318日至2016218日。 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的手机与罗某某的手机从20153251149分罗某某主叫,通话时长均未0154746秒王某主叫,通话时长为0秒;154759秒王某主叫,通话时长为130秒;1610分王某主叫,通话时长为70秒;161525秒王某主叫,通话时长为74秒。 情况说明,证实2015325日下午,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联系特情人员罗某某协助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罗某某联系好王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外进行交易后,该支队协警汪某驾驶支队的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搭乘罗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外面与王某接头。201532515时许,王某在上了白色老款捷达轿车后,支队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支队民警从王某身上搜查出少量冰毒和麻古,从白色老款捷达轿车副驾驶室作为背后的隔层内搜查出一大袋冰毒。因王某拒不承认副驾驶室座位背后的隔层内搜查出一大袋冰毒系其所有,民警只以搜查笔录的方式反映在卷宗内而未制作扣押笔录,后该袋冰毒在进行理化鉴定后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居销毁处理。 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527日大北街派出所将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16.81克,麻古1.77克全部移交给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居禁毒大队。 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吸食毒品冰毒,认识了王某。他以前的毒品是在王某出购买的。2015325日,受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安排,他在上午11点过与王某有过联系,称朋友要买冰毒,并称要买25克,王某说自己有货,两人谈好价格为2500元,并约好下午他同朋友一起到摩根时代小区外面和王某交易。下午3点钟左右,他连续给王某打了三次电话,打通后王某都没有接,他和民警在一个宾馆里面开了房间准备等王某主动同他联系,刚好开好房间,王某的电话就主动打过来了,他接通电话称自己有急事,拿了东西要走,让王某在约好的地方见面。民警安排了一个女警官,开了一个地方牌照的便车和他一起去,其余民警另外开了一个地方牌照的便车在后面跟随,在摩根时代周围逛,下午4点钟左右,王某打他的手机,问他在哪里,并称自己已经到了。女警官同其他的警察一直在以微信联系。在去的路上,王某打了他两次电话,他在通话过程中看见王某站在街道边,他让女警官将车向王某靠过去,停在路边。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王某从他身后上车后坐在后排位置上,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好的一小块东西从坐垫靠背上面他右边位置递过来,他称要先给钱,没有伸手接王某递过来的东西。王某说就先放在靠背后面。他示意女警官把钱拿出来,女警官故意慢吞吞地把钱摸出来,慢慢的数,目的是拖延时间,因害怕时间不够,女警官数完后又把钱递给他,他接过钱正准备递给王某,其余警察就围上来把王某抓了。他没有看见卫生纸里面包的是什么东西,估计应该是冰毒。他以前曾经在王某手中买过3次冰毒。罗某某辨认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王某。 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她在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协警,2015325日支队根据前期掌握的情况准备利用特情抓一个交王某的贩卖毒品的人,她收支队领导的安排,开便车搭乘特情罗某某进行交易,其实同志跟在后面。2015325日下午3点过,她驾驶支队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搭乘罗某某到的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大门外与王某交易。他们到达的时候王某已经在摩根时代小区外面的路边等候,她继续开车转了一圈,等支队的民警跟上来后,她开车到了王某站的地方停下,停车后,罗某某示意王某上车。王某上车后就递了一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罗某某,罗某某没有接,罗某某让王某先拿到,并转头喊她数钱。她数钱时给支队的民警打暗号,数好钱后她把钱拿给了罗某某让其也数一下,后来罗某某在递签给王某的时候,民警就冲了过来拉开车门把王某抓了。从轿车上副驾驶座位背后的隔层里面搜出了一大袋疑似冰毒物品是王某的。她在数钱的时候是侧起身的,她用余光看到王某有个放东西的动作。 王某供述,20153251140分多“眼镜”联系他说要到资阳来耍,他同意了。下午“眼镜”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两人约好在摩根时代见面。后二人见面后上车他就被警察抓了。从他身上搜出两小袋冰毒和5颗麻古。警察从“眼镜”坐的银色轿车副驾驶座位背后隔层里面搜出的一大袋冰毒不是他的。警察带他到租住的领地坐标小区151单元121号的房屋内进行了搜查,当面从小卧室里面的衣柜内搜出了一个蓝色的纸盒子,里面装有很多小袋子装的冰毒,还从客厅电视机柜下面的抽屉里还搜出了一小包冰毒。冰毒是当天他从一个叫“彪哥”的人那里买的。买了一大袋,他分装到小塑料袋里面,然后用那个蓝色的纸盒子装到放在小卧室的衣柜里面。 针对本案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均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通过特情与王某联系,王某携带毒品与特情人员进行交易,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因王某本身掌握有大量冰毒,案发后侦查机关还从其出租房内还查获了大量冰毒,故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辩称侦查机关从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搜出的24.23克冰毒不是王某所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证言证实与王某联系购买毒品25克,王某到达交易现场后拿出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一包,他没有伸手接,王某称放在靠背后面。汪某证实王某上车后拿出的是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她用余光看到王某有放东西的动作。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是放在副驾驶的靠背后面的,又卫生纸。称量记录证实该袋毒品的净重为24.23克与罗某证实的购买25克冰毒能相互印证。故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该袋冰毒系王某携带至交易现场且放置靠背后面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江某从其和王某租房内丢下楼的56.72克冰毒和1.33克麻古不能认定为王某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针对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领地坐标居民小区15楼下小花园进行勘察,在该花园的地面上有被丢弃的盒子、毒品等物品。民警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2)称量记录及鉴定结论,证实江某丢弃的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经称量净重为56.72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物经称量净重1.3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辨认笔录,证实江某对丢弃毒品的地点及毒品进行了辨认。(4)尿液检出报告,证实王某和江某均系吸毒人员。(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王某是她的丈夫。资阳市雁江区领地坐标151单元121号是她和王某一起租住的,租房合同是她签的,她和王某一起居住。王某曾告诉她有个朋友叫陈某放了点东西到她家里。案发后当天她察觉有警察来了后,便将其卧室内飘窗上的两个盒子扔到楼下。盒子里的毒品她不知道是谁的。她家卧室的钥匙只有她和王有,租房后她是换了锁的。(6)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陈某。综合以上述证据,认定该部分毒品系王波所有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60.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江某从其和王某住房内丢下楼的56.72克冰毒和1.33克麻古,该部分毒品认定为王某所有证据不足,不作为王某的贩卖数量认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26日起至2030325日止) 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借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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