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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借款纠纷
作者:张茜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4日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明,被告姚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XX明、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XX明、姚某、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姚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XX明、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担保人张某担保。此后,被告XX明不断承诺还款,但未兑现,2014年10月21日,XX明再次书面保证,但仍未兑现。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XX明、姚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XX明、姚某共同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支付的45000元利息);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XX明、姚某共同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XX明、姚某、张某未应诉。
因被告XX明、姚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XX明、张某系朋友关系,XX明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XX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何某女士现金3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4月27日,本人自愿将拆迁二房一厅作抵押,到时不还款,本人自愿将该房交付何某处理。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6次向被告XX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5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XX明在借款时承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XX明在借款时已经支付了45000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同意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XX明、姚某系夫妻关系,XX名的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被告XX明与被告姚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保证、住房建设许可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XX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XX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XX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确认在交付被告XX明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被告XX明借款2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5000元。
根据被告XX明出具给原告何某的书面保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该份保证中就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不悖,本院可以采信。被告XX明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XX明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明、姚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在XX明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而被告XX明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确认借款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原告对该保证中重新确定的借款期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XX明对于借款的期限重新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以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保证为依据,该保证未经张某签字同意,因此,张某的担保义务已经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明、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255000元;
二、被告XX明、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25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