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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串通投标罪
作者:张茜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5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1。
被告人周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凌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人金某2,男,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追诉[2018]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并以沪嘉检诉刑变诉[2018]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1、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被告人周2、金某2经商谋,利用周2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公司参与青浦区项目工程竞标,并由周2借用上海公司等单位资质;另通过被告人戴某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借用上海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单位资质,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为上述部分公司支付竞标保证金,通过串通投标使公司以人民币499.688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价格成功中标该项目。
青浦区工程系“拆违”工作重点项目,因时限原因由当地政府先指定由金某1(另案处理)负责拆除,后补办公开招标流程。
2016年3月,被告人周2与金某1获悉后经商谋,由周2借用上海某公司等单位资质;另通过被告人戴某某及梁某某借用上海公司、某某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为上述部分公司支付竞标保证金。
同时,金某1通过周2支付杨(另案处理)45万元好处费,购买杨实际控制的10家公司竞价权,由上述公司按照金某1指定的价格参加竞标,帮助白鹤公司以378.4064万元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6年7月,被告人周2、史某经商谋,利用周2实际控制的公司参与青浦区工程竞标,通过被告人戴某某及梁某某借用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为上述部分公司支付竞标保证金。
同时,史某通过周2支付杨18万元好处费,购买杨实际控制的6家公司竞价权,通过串通投标使公司以422.4384万元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6年7月,郁某某、徐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利用徐实际控制的上海公司参与练塘镇改造工程竞标,由郁某某以2万元每家的价格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周2、何等人借用的上海某某公司的出价权,并由郁本人借用上海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使重固公司以1177.8267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9月,万某、怀云(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2经商谋,由万某向怀云借用上海公司参与上海工程(一期)竞标,由万某、周2、何借用上海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使西部市政公司以562.0091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等人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后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11月9日,将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抓获归案,同年11月13日,史某至本区菊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吴某、怀云、万某、郁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1、梁某某、张某、李1、李某2、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的户籍证明、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公司结伙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2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凌某某、戴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金某2、史某结伙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公司判处罚金;对周2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凌某某、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金某2、史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司在周2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营状况良好,无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2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仅负责操作竞标保证金,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金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后,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2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凌某某、戴某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金某2、史某分别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控、辩双方关于公司、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周2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周2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其他招投标人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青浦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周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五、被告人金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六、被告人史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