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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当事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许斌龙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2日
当事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马某诉高某、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2)二中民终字第5830号
  核心法律问题:当事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原审被告:毛某
  马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结婚。高某系毛某之母。诉争房屋原系毛某所在某公司的公有房屋,后毛某以其名义向公司购买了该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毛某。
  2009年1月19日,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况下,毛某与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毛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高某,房屋交易价格为300 000元。同年2月23日,高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1年5月,毛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
  2011年9月,马某诉称:我与毛某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曾由毛某租住。2008年5月22日,毛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我与毛某共同出资以成本价46 308元,折算两人工龄购买上述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庭审中毛某认可2009年1月19日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以30万元价格擅自将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卖与其母高某,高某已领取更名后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毛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侵犯我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毛某与高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高某、毛某辩称:马某所述不属实,高某从2002年开始在403号房屋内居住。2007年1月23日,高某出资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购房款数额305 000元而非马某所述46 308元。之所以使用毛某的名字是为了贷款,实际签订合同和转账付款都是高某,双方属于借名买卖关系。后毛某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回高某只是履行手续,合同中46 308元是为了避税填写的数字,实际没有发生,我们认为403房屋与马某没有任何关系,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某,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马某称403号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房价款为46 308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主要内容为:甲方某公司,乙方毛某,落款日期2008年5月22日,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总建筑面积44.77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房价款为46 308元。毛某、高某则称该契约是为了避税使用的,并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某公司,乙方毛某,落款日期2007年1月23日,约定甲方将403房屋向乙方出售,成套价格为305 000元。此外,毛某、高某还提交了某公司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存折、银行明细单及某公司计划财务部收据,以此证明购房款系高某以本人存折转账295 000元及现金10 000元支付的。庭审中,毛某、高某称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生效应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毛某和高某均认可,双方虽签订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无真实买卖房屋意思表示,亦未发生资金结算。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欠缺法律关系生效要件,本院依法确认无效。毛某和高某称毛某购买403房屋属于借名登记,与本案合同之诉无关,且毛某与马某离婚诉讼正在另案审理中,相关当事人可通过离婚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确认毛某与高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原审诉讼请求。马某同意原审判决。毛某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行为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毛某、高某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无真实的房屋买卖目的,二人认可该合同仅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使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毛某、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故其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合意为过户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二、观点透析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高某和毛某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均表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过户,且没有实际上的资金往来,故可以认为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虚伪的,是双方合意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学理上,此种虚假意思表示叫做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无真意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有四:(1)须有意思表示之存在;(2)表示须与意思不一致;(3)表意人自己必须对于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有认识;(4)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所谓通谋,不仅需要相对人知道表意人为非真意表示,而且尚须相对人与表意人有意思的联络。行为人双方通谋实施虚伪的民事行为,有时可能有违法的目的,如为了逃避财产被没收或扣押,而假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有时行为人双方并无违法的目的,而只是出于某种特殊的考虑,如为增加自己的信用起见,乃使人以虚伪表示赠彼以大宗财产者。但不论通谋虚伪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如何,从立法精神和学理上看,由于它并不真正反映行为人的效果意思,在根本上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因而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结合到本案,高某、毛某之间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旨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意思表示的形式,但不具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种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故一审、二审作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