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研究
作者:王剑博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7日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这种民事关系的复杂化与密切化趋势更加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另外,在该种侵权行为责任理论中,产生了关于由一谁来承担责任的所谓责任范围问题。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是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损失。本文以比较法的角度,从概念分析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论述,最后结合我国实践,以期寻求我国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 纯粹经济损失基本概念分析
(一)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一书作者开宗明义地指出:“纯粹经济损失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  正如张新宝教授在此书序言中所言:“纯粹经济损失这种利益损失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都是与不同的法律制度里侵权责任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体系密切相关的”。何为纯粹经济损失,无论中外,立法和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通说概念。纯粹经济损失系英美法上的用语,在英国法中被称为“ pure  economic  loss”,在美国法中称为pecuniary loss(金钱上损失),德国法中相应的概念为“ reines vermǒgenschaden”(纯粹财产上损害),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界定的有芬兰立法和1972年颁布的《瑞典赔偿法》, 《芬兰侵权责任法》第 5 章第 1 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获赔。如果损害是因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所致,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有特别的理由,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联系的经济损失”
    《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的,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而台湾学者王泽鉴老先生“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侵权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而学者王利明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与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笔者在阅读相关文献后概括如下: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不仅直接受害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而且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如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损失扶养。对类似于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如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出租车受损修理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虽然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是有形人身、财产损害的进一步结果,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表现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分类
纯粹经济损失产生于现代世界里各种关系和利益的相互依存。”关系与利益联系的广度和深度决定了纯粹经济损失在现实社会中将依不同的情形、背景,以丰富多样的方式广泛存在。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八种、七种、五种和四种类型等,笔者认为 W?Bishop 和 J?Sutton 的八类型分法中存在相当多的重叠;Dunne 的七分法是按照实务中发生情形的类型化,具有“列举式”无法避免的弊端——不可扩展性和挂一漏万;李昊在其专著中按纯粹经济损失发生形态所分的五个类型较为直观;笔者最推崇的是 Mauro Bussani 等学者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所做的专题研究中,对其进行的功能和关系上的划分,这种划分方式更具实际意义。第一是反射损失(Ricochet New Arial),由于侵害行为,一个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实际损害,该损害又进一步引起另一民事主体——原告的纯粹金钱上的损失的情形,称为反射损失,也有学者称之为“关联经济损失(relational economic loss)”。这种情况发生于三方当事人之间,侵害行为人给直接受害人造成了初级损害——实际损害,并引发了原告的次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例如,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情形:A 与 B 签订货车租赁合同租 B 的货车用于长途货运,C 过失致 B 的货车毁坏,使 A 无法履约失去了预期利益。A 的财产未受侵害,因此 A 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该损失是 C 对 B 的过失行为所致的反射效应。雇佣合同关系受侵害也会产生反射损失。这类案例中需要关注的是对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数量及规模具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提出了难题。第二是转移损失(Transferred New Arial),侵害行为对 A 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法律规定或 AB 之间的约定,使原本通常情况下应由 A 承受的损失转为由 B 承受。由于 B 的人身或财产未受损,因
此他所受为纯粹经济损失,这种类型的损失称为转移损失。此类损失多发于存在租赁、雇佣、买卖、保险等合同关系时或者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第三是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和公用设施等的关闭所致损失,这个类别中不涉及任何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是对公共资源的损害。因损害所致公用设施等被关闭的结果使得那些生计密切依赖于这些设施的人受到经济损失。例如,从某实验室流出的试验病毒导致禽类发病,疫情严重,当局关闭了禽类市场,并对养殖场可能染病的禽类进行大规模扑杀,导致养殖户、禽蛋类产品经营者受到严重损失。第四是专家责任,指的是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所致损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建筑师等具有专门的技能、知识和特别权威。在专业领域提供建议、服务和信息的人士,如果过失地提供了错误的、不实的信息,过失地作为或不作为,可能造成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信赖专业建议、服务、信息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比较典型的是: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复杂的范畴而言,想要对其赔偿与否做出回答,发现案型并构造恰当的类型,使其成为研究的次级因子,恐怕是最为适当也最为科学的方法。因而,一般认为当面临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现象的冲击时,比较有效的处理方法是对不同实例加以类型化。
二、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及处理方式
21世纪初,欧洲私法开始整合,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成为具有争议的问题,为了研究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欧洲法学界开始总结归纳各国在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上的规范模式,展开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限制和例外探讨。英美法系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模式,应该明确的是,合同责任始终是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领域和方式,这在两大法系都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英美法将损害赔偿作为普通法上违约的主要救济方式,将实际履行作为例外的救济方式。关于侵权责任,大陆法系侵权规范“一般条款”附加“限制性条款”的模式不同于英美侵权法那样缺乏一般概括性条款,是通过案例来总结和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在英美国家是现实问题的发现和解决中出现的概念和理论,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被囊括在“损害”的概念中。
首先是英国,英国是实用型的规则制定模式,采取三种途径下实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首先,故意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获得赔偿。因为英国侵权法上有一系列故意经济侵权行为如:欺诈(deeeit)、通谋(eonspiraey)、胁迫(intimidati耐、伤害性(injuriousfalsehood)、假冒(passing一ff)、干预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诽谤(defamation)等,若是侵害人故意导致了此类损失,NlJ可以归入前述各种侵权行为之中,依据不同的侵权类型提起赔偿请求,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如果是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就不能依靠上述这些诉讼类型了.同时英国合同法又采取约因理论,严守“合同相冲性”原则,呈现出一定的僵化性,在调整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贝合偿问题上作用十分有限。因此,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英国主要是通过过失侵权制度加以规范.过失侵权(Negligence)在英美侵权法中是最重要的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包括三项:注意义务(Dutyofcare);注意义务违反(Breacho ftheduty):损害(Damage).其中以注意义务为核心,随着时代的发展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几经变迁,同时,这种变迁也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另外,在英国可以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要求赔偿纯粹经济损失,若一项法定义务是由议会通过的法案来规定的,且该法案满足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侵权救济以及将原告列入了其保护对象的两个条件,那么违反该义务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就存在赔偿的法律依据。
美国侵权法中是以商品责任中的人身保护为主,对其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惯以违约责任处理,所以美国早期一度缺乏相关案列和理论,直到现代,侵权法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例开始因特殊需要而频频出现,例如很多州政府要求香烟和制造商支付香烟引发的多种疾病和枪支犯罪产生的费用。
大陆法系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模式,首先是合同领域的责任承担,在法国,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主要赔偿对象《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确立了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 "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损失是直接的&可预见的并且确定的,那么就可以作为合同法损害赔偿的对象’因为缺乏对价的约束并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国合同法展现了灵活的生机,在过失不实陈述引起经济上的损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以及附随权利等不同场合下实现了合同法的扩张。在德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现了合同责任体系的完善,其第241条、第282条、第285 条以及第311条等都体现了合同法不断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和对侵权法的救济局促性的包容,具体而言,包括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在内的利益体系构造和完全赔偿原则奠定了合同法保护该类损失的深厚基础,贯穿于缔约前和缔约中和缔约后的三阶段的附随义务 ( 第242条第2款) 使得契约外第三人经济上损失可得救济,积极侵害债权 ( 第282条) 理论的提出,使侵权损害赔偿被限制时的加害给付造成的债权人纯粹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可见,德国合同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比侵权法更加强势。
关于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失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法国法对侵权法中受保护的法益未加限制,采用概括保护的开放模式’不过实务上对该类损失并非不加限制,通常要想获得损害赔偿要求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控制机制排除了一部分纯经济上损失。
《德国民法典》一度想要仿效如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但鉴于其过于抽象和概括,转而创设了三个小的概括条款: 其中第823条第1款确立了 “侵害权利”类型的侵权行为,德国法院通过具体判决扩展了该款适用并通过扩大解释所有权保护范围,使纯粹经济损失权利化并获得赔偿; 其中第823条第2款确立了“违背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行为类型,以此展开对类似因迟延进入无支付能力程序导致的公司债权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等案例的救济,其中第826条确立了“故意有悖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类型,在此行为类型下,第三人侵害债权和不实陈述以及共谋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滥用垄断优势等造成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都能得到有效救济。
三、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以及司法现状
中国法也同日本法韩国法一样,并没有在《民法通则》或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而且民法学家也不使用该概念,因此,要讨论在中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之前,必须首先讨论纯粹经济损失在中国民法中的地位问题,在中国民法理论中,学者们大都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予以承认。”大部分中国学者主张将损害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两类。”其中非财产性损害又可以分为两种:人身损害和诸如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神损害等其他非财产损害。关于财产损害,学者又将其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大部分。中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并没有包含纯粹经济损失,这造成了中国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缺失。我国台湾地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也有,但笔者所接触到的不多,王泽鉴先生在两篇论文中对两种具体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保护作了介绍,其一是《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一文,对挖断电缆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保护问题作了说明,其二是《商品制造商责任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一文,对商品制造者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过失侵权法律的保护作了说明。实际上,王泽鉴先生在第一篇文章中所讨论的挖断电缆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就是现代侵权法学家口中所谓的相关经济损失,而王泽鉴先生在第二篇文章中所论及的商品制造者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就是现代侵权法学家口中所谓的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他们都是纯粹经济损失的表现形式。在第二篇文章中,王泽鉴先生在介绍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时,也对纯粹经济损失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中的影响作了简单的评价,认为纯粹经济上的损失这一概念在中国台湾地区“尚属陌生”。4为应对民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侵权行为,台湾也切实需要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较之现在更为深入的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在国外被誉为侵权法中的“戈尔迪难结”,是“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其作为经济损失的一种,并不因在一国在立法及司法中承认与否有所不同。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条文中,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这一方面的问题。相反一些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可散见于特别法中,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件。《民法通则》第 111 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 112 条第 1 款规定了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述条款没有明确“损失”的性质和形态,可以说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留有余地。 《合同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对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此规定,违约赔偿范围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预见的预期利益。在对预期利益造成损害时往往会产生纯粹经济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赔偿范围包括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但必须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这里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如何通过合同责任寻求救济呢?关键就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我国《合同法》也和德国一样,扩展了其适用范围:一是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体现在《合同法》第 42 条、43 条,从条文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不以合同的未成立或无效为前提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使合同有效并成立,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仍未有合同关系。此规定显然是扩大了合同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二是规定了涉他合同,体现在《合同法》第 64 条、65 条。但它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地位,第三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他仅类似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此规定有别于德国为将合同义务扩展至第三人而规定的“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我国合同以外第三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无法像通过此规定获得救济。 三是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体现在《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从该条款似乎可以推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的理论,但缺乏法律的明示,若要真正实行还需要进一步的学理论证和法律解释。综上,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涉他合同以及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其规定的合同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范围比得德国法小,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比较狭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并不充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分别采用抽象的宣示性条款和具体的列举性条款来规范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从这种安排结构来看,凸显了立法者折衷的思想。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为“民事权益”。首先,按照中国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侵权法保护客体并不以“民事权利”为限,还包括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利益也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
    我国其他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5 条规定。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 23 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类似的司法解释还有很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 3 条第 2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11 款等。上述规定中的“专事护理人”、“必要的陪护人员”所遭受的损失(误工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都是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但又与其人身或财产损害没有联系,因此其性质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还有有关专家责任的相关规定,比如:2005 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 69 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 173 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类似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4 条、《注册会计师法》第 42 条等。投资者由于信赖了“错误信息”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基本上归属于“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这一纯粹经济损失类型。至此,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体系下,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因侵权责任规定的概括性而没有被排除在外;同时因合同的扩展理论也对部分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了救济。因此,对纯粹经济损失形成了以侵权责任为主、合同责任为辅的救济模式。
    虽然我过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有一些零零散散的规定,从本文第二第一部分分析也能得出,根据排除性规则的适用,即诉讼闸门理论,类型化才是对纯粹经济损失具体实现操作的出路。在类型化之前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类型化的目的、出发点是什么,笔者认为出发点即是以类型化机制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保证司法实务在裁判上的统一性。当然,这些分类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新的纯粹经济损失出现,这些分类也是可以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