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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向某某与谈某某房产纠纷案
作者:王剑博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谈某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谈某某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某某、向某某于2004年7月至8月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两人于2007年2月份分手。2008年6月19日,向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登记结婚。
2005年3月23日,谈某某、向某某取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东、XX大道北的XXX滨海花园2座XX号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房产建筑面积为51.25平方米,登记价为30万元。为了购买上述房产,谈某某、向某某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按揭贷款26万元,抵押物为涉案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5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4900.57元,还款账户为谈某某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7200679980110298850的账户。从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通过谈某某的上述账户,谈某某、向某某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数额在2006年6月变更为1767.7元。在谈某某、向某某同居期间,向某某因工作需要,在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2月6日、2005年2月15日至2005年4月22日、2005年5月11日至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9日至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11月至2006年4月7日、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8月24日、2006年9月4日至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2月16日期间被XX海外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外派,不在国内。对于购买涉案房产的目的,谈某某称,是为了投资;向某某称,是为了结婚。2009年6月7日,谈某某、向某某与案外人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7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售予戴某,并于2009年7月2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款全部由向某某收取。诉讼中,谈某某、向某某双方确认,卖房时二人已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6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7万元,故卖房后向某某实际收益54万元。
诉讼中,向某某为了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按揭款,谈某某擅自占用了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海外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载:向某某系该公司派驻XXX分公司的员工,月总收入为14000元。向某某以此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月供款。谈某某认为,向某某的该份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辅助,否则不能证明其收入总额。
2、向某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卡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11月1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每月的工资项数额从4600元至6000元不等。根据该账户明细,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进账金额共计215989.93元,出账金额共计193260.93元。进账项目包括:工资、利息、其他、外部转账、现金、个人结汇、费用等。出账项目包括:利息税、现金、内部转账、ATM取款、手续费、本行消费、银联消费、自助转账至邓某某、景XX、章XX、网异快汇手续费等。该卡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3日,在深圳取现9300元、ATM取款5000元(向某某出国);从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8月24日期间,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号0571)银联消费3619.9元、ATM取款2500元(向某某出国);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3日期间,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号0571)ATM取款15000元(向某某在国内);从2006年9月4日至2006年10月21日期间,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号0571)银联消费4248.14元、ATM取款38400元(向某某出国);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06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号0571)ATM及银联取款5502元(向某某在国内);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号0571)ATM取款20300元,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号027)ATM取款5000元(向某某出国);2007年2月2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号027)银联消费1158元(向某某在国内)。该卡向某某还用于炒股票、交电话费、保险费结算等,其上取款项目与谈某某按揭还款交易明细上的存款项目仅数笔可以对应,多数无法建立对应关系。向某某称,上述明细中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所支取的6万元系谈某某用作购买武汉房产的首期款。谈某某确认,该银行卡在向某某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出国期间确实交给谈某某,其所取款项的一部分用于帮向某某交纳保险费、一部分用于代向某某偿还借款、一部分用于找关系办理户口、还有一部分用于涉案房产及向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所买商铺的按揭还款。向某某则称,由于在深圳其只有谈某某可以托付,谈某某的工资又很低,没有能力偿还按揭贷款,同时向某某自愿资助谈某某在深圳的生活,故在2005年2月购买涉案房产后,就把该银行卡交给了谈某某,帮助支付房屋按揭贷款。谈某某、向某某双方确认,谈某某于2007年2月将该银行卡归还向某某。诉讼中,谈某某称,其在2004年至2008年间,在杭州工作,2008年后工作地点变更为广州,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至8000元。谈某某、向某某双方确认涉案房产每月出租收益1500元至1800元。谈某某另称,第一年的按揭款为4900余元,是其用自己的钱和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支付的,后来变更为每月1800元左右,房租不够谈某某就用自己的工资支付。
3、向某某于2004年5月30日在招商银行深圳市分行XX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号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05年2月17日汇划存入3万元,同日支取了30070元。向某某用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及工资打入和转出的时间,并称上述3万元系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4、向某某于2005年2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号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05年2月17日现金存入38500元,2005年3月30日转账支取38500元。向某某以此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及工资打入和转出的时间,并称上述38500元系购买涉案房产委托银行监管的资金,首期款合计68500元。谈某某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首期款为68500元,但称首期款的第一期3万元是谈某某支付的,第二期38500元虽然是从向某某账户上扣划,但其中一部分是谈某某向同事及家人的借款放入该账户的。
5、向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日,向某某妻子袁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6月30日分别向谈某某XXXXXXXX号账户转账5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1700元的转账凭证,及向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袁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分别向谈某某XXXXXXXX号账户转账1000元、1000元的转账凭证。向某某称,从2007年5月开始涉案房产每期的按揭贷款及水电费均由向某某及其家人支付。谈某某对上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由于从2007年5月开始涉案房产由向某某一人居住,谈某某没有使用,故向某某应当支付按揭款及水电费。
6、向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X支行调取其2006年5月4日的取款记录。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调取到当日的取款(9300元)凭条一份。向某某称,当时其在XXX,是谈某某从向某某的账户中提取的现金,并代向某某签字。谈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并称该款项一部分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谈某某替向某某所交的保险费,其并不能证明向某某支付了购房的全部款项。
7、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资料。向某某称,此系其与谈某某父亲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1)谈某某、向某某之间系恋爱关系;(2)谈某某的母亲默认购买深圳房子的房款是由向某某支付的;(3)谈某某、向某某之间有约定,深圳的房子归向某某所有,武汉的房子归谈某某所有;(4)谈某某的母亲认可武汉的房子有向某某的一半;(5)向某某始终没有认可要分给谈某某27万元的事情。谈某某对录音中老年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父亲没有与向某某进行过录音中的谈话。
8、向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向某某的工资卡由谁保管;深圳的房子和武汉的房子谈某某、向某某存在口头约定;谈某某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谈某某曾承认按揭贷款是从向某某工资卡中取出存入的。原审法院对向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牛某某、王某未到庭,王某提交了书面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称,其与谈某某、向某某是朋友,亦与向某某是同事;其通过与谈某某在网上聊天得知,向某某在出国期间委托谈某某管理其工资卡,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及月供款是向某某支付的,在谈某某、向某某分手时双方约定深圳的房子归向某某,武汉的房子归谈某某;其从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在国外工作;谈某某有一段时间在杭州工作过;王某某没有见过谈某某使用向某某的工资卡。谈某某称,其与证人王某某并不熟悉,王某某与向某某是同事及老乡,其所作证言全部为传闻不应予以采纳。同时,谈某某称其不认识王某,对王某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
谈某某在原审诉讼时请求判令:1、向某某向谈某某支付出售共有房屋余款的50%,即27万元;2、向某某向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暂计至2009年9月16日为3000元,并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向某某承担。
向某某在原审反诉时请求判令:1、谈某某向向某某返还持有向某某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银行卡期间私自占用的存款87481.54元;2、谈某某向向某某返还其私自用于购买武汉房产的首期款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谈某某、向某某之间无家庭关系,故双方对涉案房产按照房地产证的登记各享有50%的份额。双方购买涉案房产时本系恋爱同居关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购置该房产,向某某基于对谈某某的信任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谈某某,并愿意对谈某某的生活进行资助,谈某某亦有自己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因此在双方恋爱期间已经发生了财产的混同。同时,向某某主张其全额支付了首期款,但从其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定金3万元仅于2005年2月17日存入并支取,并没有其款项来源的证据;从向某某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第二笔首期款38500元,亦是2005年2月17日现金存入,无对应的款项来源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向某某个人支付。对于按揭款的支付问题,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卡从2005年3月购房后即交给谈某某保管,谈某某仅确认其在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期间保管过向某某的工资卡,故向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前向某某工资卡的款项系向某某自行支配使用。对于向某某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证人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词,由于证人陈述的内容均非其亲身感受或亲眼所见,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向某某提交的工资卡的历史交易明细中的取款项目与谈某某用于还贷的账户明细中的存款项目多数不能建立对应关系,故向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07年5月(谈某某、向某某确认的向某某独自开始还款的时间)前独自承担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款义务。因此,此间,在谈某某、向某某共同出资购房的前提下,向某某即使比谈某某支付的款项多,亦属于向某某自愿负担,并不影响谈某某依据其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而取得的收益比例。从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涉案房产另售他人期间,该房产共计应当发生的贷款本息约为48600元(1800元/月X27个月];向某某独自承担该房产水电费的行为证实其确实独自使用涉案房产,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房产租金标准,此间涉案房产可得的出租收益亦约为48600元(1800元/月X27个月],谈某某对此享有一半的权益,与其应当承担的按揭贷款部分相当。现涉案房产已经转让并产生收益54万元,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谈某某自己曾作出放弃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故谈某某有权基于其对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要求分得售房收益的一半即27万元,向某某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谈某某要求向某某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2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谈某某对于向某某收取全额购房款的行为并无异议,而谈某某、向某某双方对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向某某返还财产,故向某某对未能及时支付并无过错,谈某某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向某某要求谈某某返还恋爱期间占用款项的反诉请求,谈某某主张,其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向某某主张的款项系谈某某、向某某恋爱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花费,并涉及涉案房产的出资问题,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故谈某某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首先,谈某某仅在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向某某出国期间持有向某某的工资卡,此卡仅为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谈某某曾持有其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其次,向某某招商银行的工资卡在上述期间共计支取了101002元、消费9026.04元;其中向某某回国期间被支取20502元、消费1158元,向某某出国期间被支取80500元、消费7868.04元;第三,向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谈某某返还的购房首期款6万元即为其招商银行工资卡中从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谈某某取走的款项。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向某某在恋爱期间自愿将其工资卡交给谈某某,不仅同意用卡内资金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而且同意对谈某某进行生活资助,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向某某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谈某某私自从其工资卡中取款并消费了199881.54元,并独占了涉案房产的房租收益。同时,向某某在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中途回国期间,有机会核实其卡内资金流向,如认为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及时收回工资卡,并向谈某某提出返还请求,而直至2007年2月谈某某、向某某分手、谈某某向向某某返还工资卡后,向某某亦未曾向谈某某主张过上述权利,本案也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事由,故向某某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某某返还售房所得收益的50%即27万元;二、驳回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向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谈某某负担60元,向某某负担5335元;反诉案件受理2697.5元,由向某某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谈某某已预交,向某某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谈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出售共有房屋余款27万元的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持有上诉人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银行卡期间私自占用的存款87281.54元;四、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私自用于购买武汉房产的首期款6万元;五、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诉讼中,双方确认,卖房时二人已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卖房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在深圳,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有钱财参与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卖房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5万元全部由上诉人偿还。(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该卡向某某还用于炒股票、交电话费、保险费结算等,其上取款项目与谈某某按揭还款交易明细上的存款项目仅数笔可以对应,多数无法建立对应关系。"此属于以偏概全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中行卡和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卡从2004年10月其出国开始到2007年2月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在该期间根本不在国内,不可能在上述期间用其炒股票、交电话费、保险结算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如此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和牵强附会。上诉人招商银行卡及中国银行卡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有多笔可以对应,且这样对应的明细还是在上诉人不在国内期间发生的,详细见附件《银行卡进出帐及出入境对比表》,完全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间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取用了款项并部分用作涉案房屋的按揭。(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谈某某亦有自己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因此在双方恋爱期间已经发生了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混用恋爱和同居关系,试图蒙蔽视听,属于概念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为恋爱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这一认定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当时在国外工作(有出入境时间证明),根本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同居。况且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法律上财产混同的主体,法律意义上的混同仅存在夫妻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一审法院本应严格限定财产混同主体,但其无端扩大了财产混同的适用范围,属适用不当。上诉人将招商银行卡及中行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是保管关系。上诉人因工作需要,长期被公司外派到XXX工作。且因被上诉人刚参加工作,收入有限,加之2005年到2006年其曾一度失业。上诉人为了方便被上诉人的生活,同时委托被上诉人按期向银行缴纳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上诉人从2004年10月27日出国起即将中行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直到2007年2月27日收回。(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3月前向某某工资卡的款项系向某某自行支配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尽管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只承认在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保管了上诉人的银行卡,矢口否认2004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保管上诉人的银行卡,但被上诉人建行卡的清单、上诉人的银行卡的清单及出入境记录、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制作的《银行卡进出帐及出入境对比表》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不在国内期间,上诉人银行卡在国内发生了多次的取款,且其中多数取款日期及金额与被上诉人银行卡进账日期及金额相同或相近,且这些取款发生地与被上诉人的行程完全吻合。因此,自然可以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保管过上诉人的银行卡并支取了相应款项,部分用于缴纳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的,部分被其恶意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承认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保管上诉人的银行卡,却只口头说明保管期间取出的款用于涉案房产的按揭款,上诉人转户口等事项,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保管期间取出的款用到何处,加之其期间支取的款项远远大于涉案房产的按揭所需。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自认刚好证明了被上诉人确实有从上诉人的卡取钱,并部分用于涉案房产的按揭。(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从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涉案房产另售他人期间…此间涉案房产可得的出租收益亦约为48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认定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可能出现的租金,但对被上诉人在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独自使用房屋和占有租金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有失法律公允。(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证人证言证词均非亲身感受或亲眼所见,不具客观真实性",属于认定错误,证人在庭上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多次直接接触和交流,对此被上诉人在庭上未作任何否认;法院作出此错误认定,歪曲了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谈某某亦有自己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但却又认为"向某某…而且同意对谈某某进行生活资助"。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有高额的收入来源,属于主观臆断;却同时又认为被上诉人仍需要上诉人的生活资助,更是明显的自相矛盾。被上诉人2004年7月才刚刚成人教育本科毕业,收入低且在购买涉案房产前还是租房生活,其本身没有多余的钱。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诉称的首期款是由被上诉人借款等其他可能。被上诉人诉称其月收入8000元以上,但没有提供任何工资单、银行卡、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所称首付款3万元没有说明首付款的来源及用于缴纳首期款的证据,且该3万元是从上诉人账户支出,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故被上诉人的诉称均应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向某某即使比谈某某支付的款项多,亦属于向某某自愿负担,并不影响谈某某依据其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而取得的收益比例",完全属于想当然。根据最起码的生活常识,负担多的人,享受的收益自然应该多些。(三)一审法院认定"谈某某、向某某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尽管当时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国内,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开始同居)",其后又将所谓"同居"时间提前至2004年10月27日。可见一审法院明显在事实认定上前后自相矛盾。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可以看出,定金3万元仅与2005年2月17日存入并支取,并没有其款项来源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向某某个人支付",这样的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故意忽视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了上诉人支付3.85万元首付款的事实。2005年2月上诉人用自己的积蓄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685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首付款中的3.85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3万元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来源及用于缴纳首期款的凭证,且该3万元来源于上诉人的账户,可以从根本上排除被上诉人的主张。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款是上诉人支付的,刚毕业的被上诉人没有积蓄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亲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也能予以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在2007年2月分手时约定,武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在恋爱关系期间占用上诉人银行卡存款及武汉房产首付款,待其经济条件许可后再行返还(双方并未确定最后还款日期)。还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需配合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且不参与涉案房屋款的分配。可是,被上诉人背信弃义,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余款等,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起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存在严重错误。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多次用到"谈某某称""向某某称"等表述。一审法院对这些表述是否支持并没有明确的态度,这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表述放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然不合法,且"谈某某称"的表述篇幅过多,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
综上,一审判决中多处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且判决前后多处自相矛盾,导致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定性,依法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谈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错误的。其第三项上诉请求应该属于反诉的内容,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反诉与房产共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房产共有事实。其第四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是不存在的事实。房屋共有的物权关系,共有两种,一是共同共有,二是按份共有。本案共有是按份共有,房产证、买卖合同、按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而且房产证上明确约定了房产的份额一人各占50%,这是非常关键而且权威的最终的重要证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在处置房产份额上的一个自我意愿。因为不是共同共有,所以在财产的分割上不会再回溯之前进行计较。按份共有的财物分割一定是按照明确的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将所有的因与被上诉人恋爱所发生的一些费用全部计算在物权共有的关系上,这是一厢情愿的观点。上诉人自愿将银行卡交付给被上诉人,是委托与被委托的行为。上诉人在国外时,被上诉人为其处理个人事务,代其缴纳其应该缴纳的房屋按揭的款项。银行款所用款项包括了按揭款、为上诉人处理个人事务、照顾上诉人亲戚来往深圳的花费,置办房屋管理的费用。总而言之,这些费用已经被房产证按份共有的法定证据所阻却了,不能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涉案共有房产出售所得价款的分割诉讼。根据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书的记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房产各享有50%份额的产权。依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按各自份额对共有房产分享权利。在各自产权份额明晰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出资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益分配比例的认定。因此,该房产出售价款扣除银行还款后所得款项54万元,应由双方对半分配。因该款项由上诉人收取,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7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涉案房产系其独资购买,被上诉人无权分得售房所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双方已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放弃房产份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的银行卡虽涉及涉案房产的出资,但上诉人并非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从卡中支出的房屋按揭款项,而是要求其返还按揭款以外私自占用的存款及购买其他房产的款项,该反诉请求与涉案共有房产利益分割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程序有误,本院对原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项予以撤销。上诉人可就该纠纷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受理反诉程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一审受理费5395元,由谈某某负担60元,由向某某负担5335元;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向某某负担。向某某交纳的反诉一审受理费2697.5元和二审受理费2209.22元,由原审法院和本院退还向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宁


审判员龚萍
代理审判员张睿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叶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