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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最高法院|抵押合并审理裁判规则 7 条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规则摘要
01 . 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02 . 原审判决遗漏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
03 . 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
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04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5 . 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06 . 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
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07 . 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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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详解
01 . 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不良资产|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农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农机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故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否则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矿业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47)。
 02 . 原审判决遗漏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不良资产|遗漏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1996年至2003年,实业公司先后向银行14次贷款共计2亿余元。2010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提起诉讼,就其中1笔借款,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提出了优先受偿权主张。一审判决亦对该借款抵押登记事实予以确认,但判决主文未确认资产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及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中,均提出其对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对实业公司以上述两宗房产为对应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亦予确认。根据《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实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资产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未就资产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判定,显属不当,故予纠正。
实务要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提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在判决主文中就当事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市永大集团公司、广州三兴纤维板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27)。
 03 . 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
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在银行诉请判令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时,只在起诉理由中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时,确认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由于银行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建设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对于本案所涉抵押关系问题,银行可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一审期间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徐瑞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170)。
 04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4年,线缆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2005年,银行起诉,诉讼请求中提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又再次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二审时,线缆公司提出银行增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银行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又再次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两次意思表示内容一致,即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行使抵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无论是将银行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银行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24)。
 05 . 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客体合并
案情简介:2001年和2003年,开发公司两次为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两笔共计4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两笔借款到期后,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和实业公司。实业公司认为,两笔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利率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虽然银行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方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法院根据银行的诉请将基于两个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指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79)。
 06 . 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
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3年,信用社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起诉实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水产公司口头提出对实业公司已设定抵押的联建房产10~14层主张所有权,但在正式提出第三人诉讼请求书中仅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一审认为水产公司非属于针对本案标的的独立诉讼请求,而是抗辩意见,故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水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的房屋确权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认为:作为联建项目的房产在被分割前,水产公司与实业公司对其应为共同共有人;在被分割后,则为按份共有人。本案债权人信用社所主张的抵押权,是建立在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上的请求权,该抵押物恰恰是水产公司所享有的房产10~14层房屋。故就本案而言,水产公司无论是口头主张房产10~14层所有权之诉,还是以实业公司无权以其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均是针对本案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并非对原告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一种抗辩意见。故水产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实务要点: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2号“某信用社与某水产集团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66)。
 07 . 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抵押合同独立性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在深圳的实业公司为住所地在哈尔滨的纺织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16条第2项约定管辖法院为“抵押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第5项约定:“抵押人现在或将来均不得以其机构、行为或财产享有任何豁免权为理由对抵押权人采取任何经济、行政措施,或对任何司法管辖、审判和执行提出异议或抗辩”。2001年,银行为追索贷款,以抵押合同纠纷在黑龙江高院起诉纺织公司和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银行与实业公司所签抵押合同第2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条第5项是当事人关于“放弃豁免”的约定,与第2项的内容并不矛盾,该抵押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应由抵押人住所地法院行使,实业公司关于抵押合同纠纷之管辖权异议成立。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与借款合同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银行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提起共同诉讼,黑龙江高院对借款合同有管辖权,对抵押合同没有管辖权,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妥,应通知银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故裁定抵押合同纠纷应移送广东深圳中院审理。
实务要点: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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