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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法律无具体规定时应结合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王x、陈x诉杨x相邻关系纠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13日

【中 法 码】民法总论·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证明责任中 (t0103034)
【关 键 词】民事 相邻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 公平原则 举证能力 改造 侵权
 举证优势 申报登记 告知 不利诉讼后果 经济损失 赔偿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举证责任 公平原则 举证能力
【教学目标】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掌握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
【裁判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相邻关系纠纷
【案 号】 (2006)河民一终字第192号
【判决日期】2006年11月27日
【上 诉 人】 王x 陈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杨x(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房屋所有权人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违法改造致害的,法律并未规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情形下,法院能否依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王x、陈x与杨x的房屋属框架结构,杨x对其房屋的装修只是对其房屋部分格局的改变,并未对房屋的梁、柱等主要结构进行改变。王x、陈x请求杨x停止侵害并将其房屋按原规划设计结构恢复原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王x、陈x厨房天花板脱落,王x、陈x虽提供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但仅能证明王x、陈x厨房天花板脱落的事实,而王x、陈x厨房天花板脱落具体是由什么造成的,王x、陈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王x、陈x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前,王x、陈x厨房天花板脱落存在多种可能因素,王x、陈x据此要求杨x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陈x的诉讼请求。
王x、陈x不服一审判决,以杨x虽然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但是杨x将整个房屋墙体结构进行了根本性改变,并且改变了房屋的连接点,且杨x将原来的卧室改成厨房亦属违法,杨x在他人厨房之上改建厕所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杨x擅自改建房屋侵犯了公共利益,杨x的违法行为影响其正常休息,将厨房改建成厕所,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其厨房天花板裂痕,天花脱落,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一味地将所有举证责任强加于本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杨x的行为不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杨x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有据。王x与陈x的房屋破损,有可能是原来房屋的承包商造成的,亦有可能是王x与陈x居住的时候自己造成,与其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失更是依法无据。王x、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陈x的房屋天花板脱落与其装修行为有因果关系,因而其不应当向王x、陈x赔偿经济损失。因为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进行装修时首先应当有设计合理的施工方案,充分考虑到对相邻他方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如果其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王x、陈x承担举证责任。故在王x、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行为合法、不可能危害王x、陈x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由王x、陈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杨x赔偿王x、陈x的经济损失;驳回王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律并未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违法改造致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房屋所有权人将不具有防水要求的厨房违法改造成卫生间,相邻方为此主张其遭受经济损失。因房屋所有权人在举证证明其不构成侵权问题上,具有举证优势,此时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在装修前履行了申报登记并告知相邻方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予以证明较为公平。若房屋所有权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应对相邻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法理评析】
王x与陈x所有的房屋与杨x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之间形成相邻关系。杨x对其房屋装修,属依法行使物权权利的表现。但行使权利越过正当合理的限度,则会侵犯相邻方相邻权。依据建设部2002年《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房屋所有权人在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申报登记,并告知邻里,并禁止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律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杨x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杨x既未能证明在装修前履行了申报登记等合法手续,亦未能证明其向王x与陈x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杨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杨x将无防水要求的卧室改成厨房、将厨房改成卫生间,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亦有违善良风俗。故杨x的此次装修行为属违章行为。杨x装修之后,王x与陈x的厨房等天花板出现渗水脱落,并砸到家具,致使二人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杨x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王x与陈x要求杨x将厨房恢复原状,势必导致杨x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因应依据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故王x与陈x无权主张恢复原状。因王x与陈x未能举证证明其身心遭受明显损害,故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王x与陈x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不争事实,杨x应予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原建设部2002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举证责任。
2.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3.公平原则能否适用于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化名)。
上诉人王x、陈x因与被上诉人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5)源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王x系夫妻关系,他们的房屋与杨x的房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双方是上下楼的相邻关系。2000年8月,陈x、王x开始正式搬进该房屋居住,与此同时,杨x也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将其房屋部分格局进行了改变。将原来的厨房改成卫生间,将卧室改为厨房,装修工程于同年11月结束。之后,陈x、王x认为其厨房天花板出现了漏水,是杨x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其房屋存在潜在危机,危害了其房屋的安全,双方由此不和。2005年3月3日,陈x、王x厨房顶部的天花板水泥块脱落,砸坏了抽油烟机和铝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协商无果,陈x、王x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危害了其房屋的安全,导致其厨房天花板出现了裂痕、漏水、脱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其房屋按原规划设计结构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4660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装修房屋合法,原告的房屋出现的问题与被告装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属框架结构,被告对其房屋的装修只是对其房屋部分格局的改变,并没有对房屋的梁、柱等主要结构进行改变。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行为危及了他们的房屋安全,但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其房屋按原规划设计结构恢复原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厨房天花板脱落,原告虽提供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但这只能证明原告厨房天花板脱落的事实,而原告厨房天花板脱落具体是因什么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前,原告厨房天花板脱落存在多种可能因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王x、陈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装修行为合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但是被上诉人将整个房屋墙体结构进行了根本性改变,并且改变了房屋的连接点,这种改变应该取得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后才能改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手续,并且被上诉人将原来的卧室改成厨房也违法了上述规定。(2)被上诉人在他人厨房之上改建厕所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众所周知,在房屋设计时,都是厨房上面对厨房,厕所上面对厕所,而被上诉人在他人的厨房上建厕所,这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3)被上诉人擅自改建房屋侵犯了公共利益。因为任何一栋房屋的结构设计都是有严格的力学依据的,擅自更改结构构件、改变预定的使用功能,盲目加大使用荷载都会使结构的受力状态产生变化,大大降低整栋房屋本身抵御地震、强风等自然灾害的性能。上诉人擅自改动房屋结构,不仅削弱了自己房屋结构的安全性,也会危害上诉人甚至整栋楼房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以下损害:①将卧室改建成厨房,厨房下水道及煮饭的噪音影响上诉人正常休息;②将厨房改建成厕所,导致上诉人厨房顶两角沾满黑色污渍,上诉人每次做饭时只要抬头看见天花板上渗漏下来的污水就会心情不愉快,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③上诉人厨房天花板裂痕,天花脱落,砸坏了原告的抽油烟机和铝锅,造成经济损失。(5)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天花板出现裂痕和渗水积痕,长期渗水造成天花板脱落,上诉人居住的整栋楼的厨房都没有出现漏水,唯独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将厨房改为厕所,必然要在楼板中重新铺设排污管道,破坏原来的防水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装修中铺设排污管道没有破坏楼板,及恢复了原有的防水层,一审法院一味地将所有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6)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2005)源法民一字初第189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有据。上诉人的房屋破损,有可能是原来房屋的承包商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上诉人居住的时候自己造成,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失更是依法无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杨x将原来的厨房改成的卫生间的座厕拆除,并已经停止使用该卫生间。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营造舒适的生活环境,虽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越过正当合理的限度,并且应当积极预防和避免对相邻他方造成不利影响。为此,《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在装修开工前,应当向房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材料,进行申报登记,告知邻里;该管理办法第五、八条还规定,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装修时将没有防水要求的卧室改成厨房、将厨房改成卫生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装修行为履行了申报登记等合法手续,并告知了上诉人,因而其装修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属于违章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将厨房改成卫生间,使上诉人的厨房上对被上诉人的卫生间,也有违善良风俗。被上诉人装修之后,上诉人的厨房等天花板出现渗水脱落,并砸到上诉人的抽油烟机和铝锅,使上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对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与居住安乐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停止使用由原来的厨房改成的卫生间,并且如果要恢复原状,将会导致被上诉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心遭受明显损害,故对此请求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标的较小,若进行鉴定,必然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因此,参考双方在调解中提出的意见,可以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天花板脱落与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有因果关系,因而其不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不成立,因为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进行装修时首先应当有设计合理的施工方案,充分考虑到对相邻他方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如果其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行为合法、不可能危害上诉人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5)源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x、陈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400元。由上诉人王x、陈x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杨x负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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