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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最高法院: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裁判要旨1、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三项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三是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2、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3、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之诉,而不能请求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确认。对事实的确认和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确认,均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案件主体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某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案件事实2008年1月3日,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张某萍增资3500万元;增资后股东为张某萍、李某国、臧某存等9人。2008年1月4日,置业公司收到张某萍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500万元。2008年1月7日,置业公司分两笔将3500万元转出。2015年10月30日,置业公司向张某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催告其收函后5日内返还出资。2015年11月6日,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张某萍、李某国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该通知已向张某萍送达。2015年11月27日,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除李某国、张某萍外的7名股东全部参会,参会股东持股比例30%。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1、解除张某萍公司股东资格;2.解除李某国股东身份;3.解除李某国和张某萍股东身份后70%的公司股权,转由臧某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增资。臧某存向青岛中院起诉请求:1.确认置业公司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萍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2.确认张某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3.确认张某萍对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表决权。青岛中院作出(2016)鲁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置业公司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1项“解除张某萍的公司股东身份”的决议有效;驳回臧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萍不服,向山东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臧某存全部诉讼请求。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置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关于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现分述如下:一是关于张某萍是否抽逃全部出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某萍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转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为张某萍对置业公司的借款。本案中,张某萍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某萍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某萍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综合前述事实,张某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置业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张某萍主张,其已经归还置业公司850万元,该事实表明其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而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力公司、开发公司与发展公司先是签订“三方协议”,决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随后就有了李某国、张某萍对由大力公司分立出来的意在承接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置业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而增资人恰恰是发展公司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萍、李某国,增资的比例也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比例一致。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增资扩股行为,其所代表的公司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下,仅凭张某萍向置业公司转入850万元这一事实,尚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张某萍归还置业公司的借款。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支持张某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亦无不当。二是关于是否依法催告问题。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置业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某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某萍抽逃出资在先,且置业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张某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某萍对置业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某萍、李某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置业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萍不享有表决权。本案中,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某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此外,臧某存还请求确认张某萍抽逃出资,以及张某萍对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表决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之诉,而不能要求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确认。鉴于臧某存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前者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后者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均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臧某存关于请求确认置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萍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臧某存关于请求确认张某萍存在抽逃出资事实,以及张某萍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表决权的起诉。案例索引张某萍、臧某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合议庭成员:王富博、吴景丽、麻锦亮;裁判日期:2020年3月31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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