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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承担股东责任?
作者:申恒英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7日
裁判规则
  1.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既未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未继受公司股权,其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李植国诉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宋建蓉、宋世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冒名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该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转让的人,其自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但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被冒名人在与公司有关诉讼中提起的多项诉讼请求,可从案由类型、诉讼效率、当事人诉累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案抑或并案审理。
  案号:(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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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者无出资、分红、管理公司事实,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案号:(2016)苏民终第83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9-22
  3.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不享有股东资格——朱平与镇江健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登记设立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公司在登记设立时当事人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登记所致;该冒用登记行为违背当事人意愿,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被冒名者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号:(2015)扬商初字第578号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7-20
  4.被冒名者虽被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未实际出资、成为股东非其真实意思的,不具有股东资格——陈某诉被告C公司、第三人林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虽显示当事人为公司股东,但其实际未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也非其真实意思,故不能认定该当事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来源:《公司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俞秋玮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法信·司法观点
  一、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正如韩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对于因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而产生的股东资格问题,已达成一定的共识。学界认为,凡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从未作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
  对于以假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此时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为根本不存在的人不可能成为股东,否则会造成股东的实质性缺位。
  对于盗用现实存在人的名义出资的,即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以他方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取得收益的情况应注意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名义股东属于被冒用名义的情况下,对外责任的承担似乎应采用外观主义原则,但由于该外观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这样的外观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因而此时属于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应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由于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却一无所知。冒名人作为实施盗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此时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亦无加入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于以假名或盗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人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一般而言,不应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确定由隐名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人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其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
  (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37~438页)
  二、冒名出资情形下,被冒名者和冒名者均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如果被冒名者为不存在之人,则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势必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被冒名者为真实之人,认定其为股东,会因其既无实际出资,亦无与冒名者有合意而导致在理论上的行不通,并且也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冒名者本人不能被认定为股东,也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或者承担股东的义务。
  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恶意的冒名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的从业禁止,等等。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的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反而助长其实现恶意冒名的不法目的。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盗名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起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更多法律观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2、盗用他人名义或以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或实际出资人均不具有股东资格,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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