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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最高院: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
作者:申恒英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8日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唯一的条件是自行和解,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等,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案例索引
《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273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未提交执行法院时是否能够产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唯一的条件是自行和解,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等,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本案中,东海岸实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上有各方签字、盖章。浙江高院2016年9月20日调查笔录可证实,乐利平曾告知执行法院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情况,并谈及中止执行。2015年7月15日,舟山中院在征得乐利平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案涉财产的查封。舟山中院(2012)浙舟执民字第11号函也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中止拍卖”。显然,舟山中院(2012)浙舟执民字第11号执行案确因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中止。因此,浙江高院以当事人未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为由,作出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且未产生执行程序上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此外,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乐利平关于东海岸实业公司申请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守约履约。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审查案件是否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恢复的情形。本案中,舟山中院、浙江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均未查明案涉《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案件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