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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吉林海天非法集资8.6亿用于挥霍 主犯被判死缓
作者:彭明 律师  时间:2010年04月08日
吉林海天非法集资8.6亿用于挥霍 主犯被判死缓
转载文章 来自:长春晚报  时间:2010-04-08 12:08:58  点击查看评论
主 题: 吉林海天非法集资8.6亿用于挥霍 主犯被判死缓
日 期: 2010-4-3 22:55:09
作 者:
来 源: 长春晚报
内 容: 内容摘要: 2010年4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对王希田等八名上诉人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案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010年4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对王希田等八名上诉人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案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23名被告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一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没收财产,其中有3名被告人被定罪免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间,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延吉市、通化市、龙井市、珲春市、四平市,辽宁省大连市,天津市等城市共集资诈骗3.5万人次,集资诈骗总额达人民币8.6亿元。

被告人王希田于2003年至2006年间数十次到境外进行赌博,挥霍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且不如实交待;另有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王希田支配,拒不交待此款去向。被告人王希田为了隐瞒其犯罪事实,多次销毁海天公司部分会计账目。

宋新华等20名被告人自2002年以来先后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几十至几千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几十万至几千万元人民币,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至几千万元人民币。

另有“海天”案相关的45名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在吉林省的长春、延边、通化三个地区接受审判。同时中止审理1人,撤诉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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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二者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骗取资金后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不具有归还能力的;

(2)骗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不具有真实销售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2)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转让林权并为其管护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3)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4)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不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承诺回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5)以发行证券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7)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9)其它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记者 张席贵 实习生 张月 林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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